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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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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本、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霍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杨俊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本,男。 委托代理人马常昆,男,系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杨俊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本,男。

委托代理人马常昆,男,系马学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雷,男。

上诉人马学本、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霍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学本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霍雷、东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0854元(不含东安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二、待伤残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马学本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向原审法院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22454.35元(含医疗费20845.3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25048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6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直接经济损失1870元)(不包含东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马学本、东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14时1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霍雷驾驶豫GN4046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口时,与马学本驾驶的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学本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学本被送往新医三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肌腱、血管断伤,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34164.83元。出院后马学本在新乡高新区关堤乡白马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7746元,在新乡市红旗区庄岩村培瑞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7517.2元,在红旗区梁中香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1605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陆续在新医三附院复查花去医疗费812.35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霍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本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学本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马学本住院期间,霍雷、东安公司垫付医疗费33000元。另查明:马学本之母宋俊青1924年6月30日出生,宋俊青共有子女7人。马学本之妻马炳敏1954年8月5日出生,为贰级肢体残疾人;马学本共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其中次子马常论1987年7月29日出生,为壹级智力残疾人。马学本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1845.38元(34164.83元(住院28天所花医疗费)+812.35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新医三附院复查费)+7746元(新乡高新区关堤乡白马村卫生室治疗费用)+7517.2元(新乡市红旗区庄岩村培瑞诊所治疗费用)+1605元(红旗区梁中香诊所治疗费用)=51845.38元];误工费5758.59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48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248天)];护理费9388.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18天(结合出院医嘱以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酌定为118天)];残疾赔偿金30729.1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马学本一处十级伤残计算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宋俊青生活费359.44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5年÷7=359.44元),被扶养人马炳敏生活费3354.76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20年÷3=3354.76元),被扶养人马常论生活费10064.28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20年=1006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07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4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6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683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霍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本不负事故责任。又因霍雷与东安公司为雇佣关系,霍雷和东安公司应对马学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学本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6837.73元,应由霍雷和东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霍雷和东安公司已垫付给马学本33000元,该款在霍雷和东安公司支付给马学本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霍雷和东安公司还应支付给马学本73837.73元(106837.73元-33000元)。对马学本要求支付其他医疗费2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570元(衣服600元+裤子360元+头盔50元+皮鞋2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3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东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马学本各种损失共计73837.73元,霍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马学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霍雷、东安公司负担。

马学本上诉称:原审确定马学本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马学本的日工资计算;马学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酌定支持马学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马学本的误工费为2728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东安公司上诉称:马学本出院后在白马村卫生室、庄岩村培瑞诊所、梁中香诊所支出的16868.2元,缺乏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正规票据,该费用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安公司减少赔偿马学本医疗费16868.2元。

霍雷辩称:赞同东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马学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马学本在原审提交新医三附院的住院病历“出院情况”的内容为:患者精神睡眠可…专科检查:足部敷料固定好,可见少量血性分泌物及渗出。张鹏副主任医师查看病人后指示:复查有足跟侧轴位片较前比对好转,建议患者继续行植皮治疗,患者拒绝并要求今日出院,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隔2-3天换药,12月-18月行二次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二)、马学本在原审提交新医三附院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出院证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增强营养摄入;3、定期换药(每隔2-3天);4、每周三门诊复查,术后12月-18月行二次手术;5、不适随诊。(三)、原审中,马学本提交其所在的白马村卫生室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收取7746元治疗费的收据、新乡市红旗区庄岩村培瑞诊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收取治疗费7517.2元的收据、红旗区梁中香诊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收取中药费1605元的收据各一份,以及相对应的开发区村卫生室统一处方17张,以主张其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的费用。(四)、马学本在原审提交新乡市宇星纺织有限公司出具马学本从2014年2月28日请假停发工资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2013年12至2014年2月工四个月的工资表,以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248天应为27280元,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马学本主张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且马学本在二审指定期间仍未能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五)、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