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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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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迎科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迎科,男。 委托代理人韩迎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 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迎科与被上诉人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迎科,男。

委托代理人韩迎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

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迎科与被上诉人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伟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韩迎科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等12964.1元及鉴定费154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韩迎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韩迎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冀镇冀庄路口南300米处时临时停车,车辆熄火后未开启任何灯光照明,接听电话,被相对方向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刘领弟驾驶的车主为张伟的豫GCC277号轿车撞倒,致韩迎科受伤、轿车损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领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迎科附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的豫GCC277号轿车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新发改人损字(2014)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37947元。张伟支付鉴定费154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韩迎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熄火后未开启任何灯光照明,与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刘领弟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分别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韩迎科应对张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伟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7947元、鉴定费154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600原话,以上合计40087元,韩迎科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张伟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韩迎科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承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0087元-2000元=38087元,韩迎科承担次要责任,故38087元的30%为11426.1元。以上合计13426.1元(2000元+11426.1元)。原审判决:一、韩迎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伟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等共计13426.0元;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张伟负担112元,韩迎科负担50元。

韩迎科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韩迎科将二轮摩托车停在公路东侧路肩且紧贴行道树的位置,韩迎科与二轮摩托车分离且该车已熄火,因刘领弟驾驶轿车时与张伟发生争吵致使轿车逆向冲过道路中线驶入公路另一侧将韩迎科撞飞后,又连撞断两颗行道树后冲入路边麦田才熄火。公安事故认定未认定刘领弟严重超速,韩迎科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领弟应与张伟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伟对韩迎科的诉讼请求。

张伟辩称:韩迎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韩迎科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10分许,韩迎科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秦村营至杏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庄路口南300米处临时停车,接打电话,将车辆停驶在公路东侧,被相对方向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刘领弟驾驶的豫GCC277号轿车撞倒,造成韩迎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领弟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车速,刘领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领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迎科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交叉路口南27米处时临时停车,接打电话,车辆熄火后未开启任何灯光照明,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韩迎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迎科认为该认定书未认定刘领弟严重超速,韩迎科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真实、依据不充分,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因双方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韩迎科在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韩迎科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及张伟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迎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韩迎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