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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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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保贞,女。 委托代理人尚德程,男,系霍保贞之夫。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孟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保贞,女。

委托代理人尚德程,男,系霍保贞之夫。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孟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现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保贞与被上诉人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霍保贞于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948.6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霍保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3日4时50分许,霍保贞骑电动车载着霍保英沿堡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国孟科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DC256号轿车相撞,造成霍保贞和霍保英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国孟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保贞无责任。另查明:豫GDC256号轿车的车主是张利峰,国孟科系借用张利峰的轿车。事故发生后,国孟科已向霍保贞、霍保英支付56000元。该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3月21日,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霍保贞的第一次住院损失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此判决无异议,同意按照此判决执行。二、(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乙方多支付的7080.6元,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该款项为乙方赔偿给甲方霍保贞第二次、第三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三、甲方撤回在牧野区法院的第二次治疗的诉讼和新乡市中院的上诉,乙方撤回在中级法院的上诉。四、甲乙双方之间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纷争。五、该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中院卷宗备存一份。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5月20日,霍保贞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确定该判决判决数额错误;2、正确数额为赔偿霍保贞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92487.02元、财产损失1386元,共计98873.02元;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正确的数额即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不再要求按照判决进行履行及申请执行;4、乙方在达成协议并签字后20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本案件案结事了,别无其他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霍保贞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其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认定本项费用为461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霍保贞住院21天,按每日15元计算为315元;3、护理费,霍保贞未提交护理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694.06元(29041元/年÷12月÷30天×21天);4、交通费,霍保贞主张200元交通费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24.7元。霍保贞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本案件案结事了,别无其他纠纷”,这是就霍保贞第一次诉讼达成的协议,不影响霍保贞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8870.98元内支付霍保贞1894.06元(护理费1694.06元、交通费200元)。因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就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解,双方别无其他纷争”,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霍保贞主张国孟科、张利峰赔偿二次治疗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霍保贞护理费、交通费1894.06元;二、驳回霍保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保贞负担。

霍保贞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系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达成和解协议的依据,该判决已被撤销,故霍保贞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霍保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二人,原审仅支持一人不当,且护理费计算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孟科、张利峰赔偿霍保贞医疗费46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共计4930.64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霍保贞护理费3388.12元。

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霍保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7日,霍保贞、霍保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各自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12年9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霍保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000元、财产损失费1386元,共计111386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霍保贞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国孟科多支付给霍保贞的7090.6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霍保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霍保贞、霍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霍保贞、霍保英与国孟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霍保贞、霍保英与国孟科自行达成和解。后霍保贞、霍保英与国孟科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二)、2014年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霍保贞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92487.02元、财产损失1386元,合计98873.02元;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霍保英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8642元,合计13642元(已支付完毕);五、国孟科赔偿霍保贞46580.19元、霍保英11210.19元,共计57790.38元,扣除已支付56000元,下余179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3日生效。(三)、2011年3月30日,霍保贞因“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审中,霍保贞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的内容为:(患者霍保贞)于2011.3.30-2011.4.20在我科(注:系关节科)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国孟科(注:张利峰缺席)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但‘2’字明显有改动,且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该诊断证明系霍保贞出院一周后又补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