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48号 负责人崔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峰,男。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文生,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彦峰、王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彦峰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39.5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6日20时许,王文生驾驶豫GTB197号轿车沿新乡市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厂门前调头时与郭彦峰驾驶的由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彦峰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生驾驶的豫GTB197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保额112000元。据此,郭彦峰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郭彦峰75940.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50元、护理费3205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王文生承担余额80%的赔偿责任即21350.99元。2014年11月25日郭彦峰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339.52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生驾车违章行驶致郭彦峰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彦峰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对郭彦峰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支持每天15元,计算住院7天即105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文生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郭彦峰、王文生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负担;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郭彦峰误工费11316元、护理费467元、营养费105共计11888元;医疗费4006.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由王文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73.22元,剩余由郭彦峰自行负担。原审判决:一、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彦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1888元;二、王文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彦峰医疗费3373.22元;三、驳回郭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0元,由王文生负担168元,郭彦峰承担42元。 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郭彦峰因二次手术住院7天,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430元,原审认定郭彦峰的误工费为11316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款10886元。 郭彦峰辩称: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生辩称:赞同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因王文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彦峰75940.24元[其中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5940.24元(含误工费18550元、护理费3205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即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44059.76元(110000元-65940.24元)。(二)、2014年9月11日,郭彦峰为取内固定物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的内容为:1、右上肢悬吊保护1个月,右上肢术后3个月勿持重;2、切口定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三)、原审中,郭彦峰提交新乡市兴弘石油助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2014年6、7、8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请求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产生的误工费合计为11316元。(四)、二审中,本院要求郭彦峰提交其二次手术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郭彦峰于2014年8月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同意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郭彦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郭彦峰在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能够证明其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及经治医院要求其右上肢术后3个月勿持重的出院医嘱,本院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其在本案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7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97天。但因郭彦峰系新乡市兴弘石油助剂有限公司的职工,即其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虽在原审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其住院之前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而实际减少的数额,故原审对其请求的误工费11316元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郭彦峰系城镇居民,其在二审中明确同意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应为5952.35元(22398.03元/年÷365天×97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