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渭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赵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风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渭海,男。 委托代理人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风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渭海,男。

委托代理人郭宝燕,女,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丁涛,男,系郭渭海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军,男。

上诉人郭渭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渭海于2015年1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0465.45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郭渭海、浙商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9时许,赵学军驾驶豫GKM887号机动车在和平路光彩大世界对面与骑电动车的郭渭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渭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渭海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626.45元等相关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郭渭海、赵学军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KM887号机动车在浙商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后,赵学军垫付郭渭海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郭渭海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626.45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郭渭海住院15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15天=1002.39元;护理费根据郭渭海住院15天及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拖车费9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维修费及资料复印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郭渭海未评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313.9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军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渭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赵学军应对郭渭海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GKM887号机动车在浙商财险投有交强险,且郭渭海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浙商财险应承担赔偿郭渭海各项损失12313.92元的责任。扣除赵学军垫付的1000元,浙商财险还应赔偿郭渭海11313.92元,返还赵学军1000元。对此,赵学军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渭海各种损失共计11313.92元;2、驳回郭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赵学军承担。

郭渭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误工及护理天数均按15天计算,与事实不符。郭渭海在交通事故中肋骨三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按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卧床休养三个月,因此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拖车费应以票据实际发生额100元计算;交通费因使用自由车辆无法提供票据请法院以事实认定;电动车维修费175元,因街边店铺无法取得票据请法院按事实认定;营养费系郭渭海在事故中所受伤按医嘱必要的营养费请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各项损失24521.94元。

浙商财险辩称:郭渭海住院15天,浙商财险对15天护理费无异议,伤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浙商财险不应当承担,结合交易凭证及扣发工资证明,两份证据并不相符,每月发放工资时间不相同,间隔时间也不同,有异议。对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郭渭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应当结合当地消费水平,以15元每天为准,但是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拖车费作为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结合其伤情浙商财险不应承担。

浙商财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渭海事故时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浙商财险不予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9000元或发回重审。

郭渭海辩称:郭渭海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一直都有工作的,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支持误工费。医院用药郭渭海不知道是医保还是非医保。停车费及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肇事方承担。

赵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审理过程中,郭渭海提交银行流水及新乡市通达公路科技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损失。浙商财险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流水显示的代发工资不具有连续性,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误工,其次该流水显示2015年1月13日连续发三次工资,故无法证明其前期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该流水还显示2015年1月13日不存在任何工资进账情况,因此,从此方面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郭渭海提供的银行流水上显示2015年1月13日连续发三次工资,无法证明事发后的误工情况,单位证明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据郭渭海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014年11月27日郭渭海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7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2、加强护理,陪护2人;3、1月、2月、3月后复查胸部CT。郭渭海拖车费票据共计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