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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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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与王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艳荣,系秦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英,女。 上述四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艳荣,系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英,女。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波,男。

委托代理人岳修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治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与上诉人王红波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及上诉人王红波又均于2015年9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及上诉人王红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王红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负担96.5元,由王红波负担86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