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英,女。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波,男。 委托代理人岳修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治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与上诉人王红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及上诉人王红波又均于2015年9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及上诉人王红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王红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赵艳荣、秦强、秦某某、梁美英负担96.5元,由王红波负担86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