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莲。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和谐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611号二机床厂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栋,总经理。 上诉人赵小红与被上诉人刘桂莲、新乡市和谐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桂莲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小红返还刘桂莲双倍定金20000元;2、赵小红赔偿刘桂莲经济损失2130元;3、诉讼费用由赵小红承担。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小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刘桂莲、赵小红、和谐公司等三方分别以乙方、甲方、丙方的名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新乡市郊委路193号太阳城B18楼802室(63.47㎡)房屋一套卖给乙方;价格为276000元,当天付定金10000元由丙方保管。(二)甲、乙双方在签约后15日内,持相关证件共同到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或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支付甲方房款时,甲方同时将办理过户所需的相关手续交付乙方。(三)于2014年9月15日由甲方将涉案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四)甲方办理解押还款须三方到场,所还钱款由乙方支付折抵房款。(五)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每延期一日按房价款的2‰赔付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及中介方;乙方未按合同履行,每延期一日按房价款2‰赔付甲方,定金不退,赔付给甲方及中介方。乙方将购房款付清后,甲方如提出不卖房或不以合同价出售,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付款项。合同签订的当天,刘桂莲将10000元定金交给了和谐公司。接着,刘桂莲根据订购赵小红房屋的户型,预订了一些家具,预交了定金2130元。2014年9月10日,和谐公司曾通知刘桂莲、赵小红付款、搬家未果。2014年9月22日,赵小红在口头上明确表示不愿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桂莲。此后三方也未直接联系房屋买卖之事,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刘桂莲、赵小红和和谐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主要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刘桂莲交付定金之后,赵小红应于2014年9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给刘桂莲。因赵小红没有照此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事后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赵小红应向刘桂莲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刘桂莲所交的定金在和谐公司处保管,为方便起见,应由和谐公司直接将刘桂莲的定金一万元直接返还刘桂莲,赵小红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另一万元,由赵小红直接赔付刘桂莲。刘桂莲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定购了相应的家具,预交了定金2130元,该定金是否已实际损失,刘桂莲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也不具有必然性。刘桂莲依此要求赵小红赔偿损失2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小红双倍返还刘桂莲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和谐公司直接付给刘桂莲,二者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桂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赵小红和和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小红负担。 赵小红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即2014年9月10日之前,双方持相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刘桂莲支付房款。至2014年9月10日刘桂莲未找赵小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未付房款。正是由于刘桂莲的违约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刘桂莲承担。 刘桂莲答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赵小红应当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刘桂莲使用。赵小红应当于2014年9月11日前为刘桂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后在2014年9月15日将修缮好的房屋交付刘桂莲使用。2014年9月10日,刘桂莲准备到银行为赵小红办理解押手续,发现赵小红并未将案涉房屋腾空,因此刘桂莲没有为赵小红办理房屋解押,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赵小红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刘桂莲,并且明确表示不愿将案涉房屋卖给刘桂莲。赵小红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赵小红应双倍返还定金。刘桂莲将定金交由和谐公司保管,和谐公司出具了定金收到条,足以证明赵小红收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10000元定金。 和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刘桂莲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刘桂莲于2014年8月27日将案涉合同约定的10000元定金直接交由和谐公司,交付定金时赵小红未在场。截至2014年9月15日,刘桂莲未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交付赵小红,双方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9月22日,和谐公司与刘洪智通话,刘洪智在电话中表示因刘桂莲以威胁的语气与其交谈,所以不愿意将案涉房屋卖给刘桂莲。刘洪智系赵小红丈夫。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即2014年9月1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刘桂莲支付房款,然后于2015年9月15日由赵小红将案涉房屋交付刘桂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刘桂莲未于2014年9月11日之前交付房款,赵小红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房屋,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刘桂莲主张因9月10日赵小红未腾房而未支付案涉房款,因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在付款时间之后,因此刘桂莲应当先支付房款,然后由赵小红交付房屋,刘桂莲以此为由主张赵小红违约,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小红主张的因刘桂莲未支付案涉房款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和谐公司返还刘桂莲10000元定金,和谐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新乡市和谐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桂莲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桂莲负担192元,新乡市和谐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桂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