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向东,组长。 法定代表人梁启忠,主任。 上诉人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贺生屯第三小组)与被上诉人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生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贺生屯第三小组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贺生屯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984441.42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9号判决。判决后,贺生屯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卫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贺生屯第三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7613.91㎡,每平方米补偿款55.99元,贺生屯第三小组主张贺生屯村委会扣除8%的村提留后剩余征地款的984441.42元。2013年3月大桥石化征用上述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同时到达贺生屯村委会。1994年秋贺生屯村委会将本村划分为三个村民小组,并对本村的土地作了相应的调整,但九个证人在庭审中对涉案的土地的表述存在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征收补偿费用的984441.42元的分配与涉案的17613.91平方米土地有直接的关系,只有在确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前提下,才能解决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贺生屯第三小组的起诉。诉讼费14644元,予以退还。 贺生屯第三小组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裁定书中对贺生屯第三小组诉称部分文字表述过少,对贺生屯村委会答辩部分表述过多,明显违法偏袒一方。裁定书中对贺生屯第三小组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也没有显示。原审庭审时只有三证人出庭作证且表述没有矛盾,而裁定书中称“九个证人在庭审中对涉案土地的表述存在矛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占用案涉地块的土地修振中路,占用面积1.88亩,贺生屯村委会按照12%提留后其余全部归贺生屯第三小组支配。2012年博亿开发商占案涉地块土地0.58亩,村委提留8%其余全部归贺生屯第三小组支配。本次2013年在桥石化占用案涉地块土地17613.91平方米即26.42亩,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贺生屯第三小组已领取。贺生屯第三小组提供了从1999年到2013年对该土地的历年承包户耕种的书证,近20年没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从1994年到2013年案涉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属,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贺生屯村委会未到庭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贺生屯第三小组提交的土地承包情况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案涉土地的承包耕种情况,2009年、2012年青苗补偿是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的补偿。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归属的证明。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是由于土地所有权不明造成的,应当先明确案涉土地的所有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贺生屯第三小组系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贺生屯第三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