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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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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民委员会与李太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祥。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 委托代理人闫有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跃辉,主任。 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大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祥。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

委托代理人闫有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跃辉,主任。

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运岭。

诉讼代表人李太永。

诉讼代表人李云芳。

上诉人李太祥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原庄村委会)、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责令李太祥限期交清欠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费6300元,诉讼费用由李太祥负担。2014年9月11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追加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太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15日北原庄村委会与李太祥个体办的新乡县特种物料粉沫厂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合同载明:“一、建厂面积1229.1平方米,合计1.8亩,南北长48.2米、东西长25.5米;二、用地时间十年,从1996年元月1日起,到2006年元月1日止;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使用费每亩700元,合计1260元,每年元月1日交清当年使用费;四、如果上级冲路或大型规划用地,乙方无条件执行;五、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使用,再续合同时,因物价不稳定,地价双方协商;六、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盖章生效,违约者按合同执行。”北原庄村委会与李太祥于1995年10月25日向大块镇提交了请示报告,并向新乡县土地局提交了使用土地申请书,大块乡土地所于1995年11月18日向新乡县土地局写了请示报告,对该块土地标了示意图。1995年12月25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1995)195号下达了“关于大块乡北原庄村村民李太祥使用土地的批复。”1995年11月17日李太祥向新乡县大块乡土地管理所交配套费2550元。2006年12月6日李太祥向北原庄村委会交承包费1900元,证明2006年以前承包费已清,2010年1月23日交900元证明村委会收2007年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太祥与北原庄村委会于1995年10月15日签订了使用土地合同,用地时间十年,从1996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视为合同的延续,并且李太祥于2006年12月6日向北原庄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1900元,2010年1月23日交纳了承包费900元。2008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每年承包费900元,计6300元未交,应当予以交纳。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为北原庄村委会,北原庄村委会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陈述李太祥使用的案涉土地是北原庄村委会交给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了,参与本案主张权利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李太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李太祥辩称1995年以来分几次向北原庄村委会交纳10800元的土地出让金,不再交纳土地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限李太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原庄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6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太祥负担。

李太祥上诉称:一、李太祥向大块乡土地所交纳了土地配套费,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北原庄村委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已由租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不需再交纳任何费用。二、2006年1月1日,原土地使用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北原庄村委会从未督促续签合同及交纳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对建设用地免交费用的认可。三、自原土地使用合同2006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北原庄村委会未向李太祥追要过承包费,北原庄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李太祥现居住在案涉土地,北原庄村委会未给李太祥规划宅基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原庄村委会原审诉讼请求。

北原庄村委会答辩称:农村土地权属归集体,北原庄村委会收取承包费合理合法,没有收取土地出让金这一说法,李太祥长期拖欠承包费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称,李太祥承包的是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一共交了7200元的承包费,还欠8年的承包费没有交。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只主张承包费,建设用地证和配套费等费用和承包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是否仍应向集体交纳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李太祥认为案涉土地性质已由租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不需再交纳任何费用,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并未改变集体所有土地属性,村集体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仍有权依法行使所有权人相关权利,故对李太祥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土地使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问题,李太祥认为北原庄村委会从未督促续签合同及交纳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对建设用地免交费用的认可。原土地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但李太祥仍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原土地使用合同的延续履行,同时北原庄村委会未表示李太祥可免交费用,故对李太祥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