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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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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与张玉琴、刘克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军。 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基本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军。

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基本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琴、刘克军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工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造纸工业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张玉琴、刘克军停止对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5层居住房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该房产返还造纸工业公司;2、张玉琴、刘克军赔偿造纸工业公司自侵权之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经济损失(计至起诉之日为1706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琴、刘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玉琴在办理造纸工业公司单位房改房期间,将位于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过户到个人名下,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造纸工业公司提供的房改手续为张玉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审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8)新刑终字第88号裁定书认定张玉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8日下达了(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书,将张玉琴的房产证予以撤销,张玉琴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书。2011年7月7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产重新登记于造纸工业公司的名下。

原告造纸工业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2年12月14日营业执照被吊销。2003年5月24日,新乡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新乡镇字(2003)34号文件,明确宋海军任造纸工业公司经理。原告造纸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鉴式样为“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5层(建筑面积117.81㎡)的租金进行了价格评估,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新鑫价评字(2014)第43号房地产租金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地段同类型房产在无装修无设备的情况下,2007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每月租金150元;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每月租金170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每月租金190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每月租金210元。新鑫价评字(2014)第43号房地产租金价格评估报告书收取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造纸工业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造纸工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是其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该企业,故造纸工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宋海军担任经理,并无不当,宋海军可以代表造纸工业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进行诉讼。造纸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鉴式样为“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用于诉讼的印章是检察机关从造纸工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处缴获并交还的,本案前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造纸工业公司均使用该印章,并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可,故式样为“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印章,可以代表造纸工业公司进行本次诉讼。本案关于房产权属问题,经过刑事、行政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归造纸工业公司所有。本案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合法的建房、分房等引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主管权利。在上述刑事判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争议房屋变更登记后,争议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属造纸工业公司,造纸工业公司请求判令张玉琴、刘克均停止对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5层居住房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该房产返还造纸工业公司应予支持。张玉琴、刘克军作为造纸工业公司的员工或员工家属,能否居住使用造纸工业公司的争议房屋,造纸工业公司出具证据《告知书》没有提交送达张玉琴、刘克军的证据,但造纸工业公司起诉是对张玉琴、刘克军居住和使用权的否认,故造纸工业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张玉琴、刘克军将改争议房产实际返还造纸工业公司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房地产租金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造纸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认的复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玉琴、刘克军停止对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5层居住房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造纸工业公司。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张玉琴、刘克军连带向造纸工业公司支付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5层居住房的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每月190元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张玉琴、刘克军将该房屋实际返还给造纸工业公司时止,每月210元计算)。三、驳回造纸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张玉琴、刘克军连带负担;评估费1500元,由造纸工业公司承担750元,张玉琴、刘克军连带承担750元。

张玉琴、刘克军上诉称:1、造纸工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以原审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8)新刑终字第88号裁定书为依据的,对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上诉人始终存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和裁定书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正当申诉和合法权益,有失公正;2、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占用案涉房屋事出有因,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将房改房款40879元全额交清,且造纸工业公司欠上诉人工资及各项保险10万余元至今没给;3、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占房行为确有不当之处,故而认同了法院的刑罚处罚,但上诉人全额交清房改房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全无谈起,对上诉人严重不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