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金明与张喜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风。 委托代理人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明。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喜风与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风。

委托代理人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喜风与被上诉人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金明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喜风支付所欠余款33000元。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喜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张喜风与张金明协商,张金明将自己一座五间二层,位于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的房屋以28.5万元(含家具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同合、张喜风夫妇。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张喜风陆续偿还张金明房款25.2万元。剩余款项3.3万元经张金明催要,张喜风拒不偿还,张喜风现仍居住该房屋。另查明,张喜风丈夫张同合于2008年12月31日去世;审理中,张金明撤回对张同合的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喜风对购买张金明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负有履行双方房屋买卖款项的义务,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买卖房屋的款项,其称已全部履行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张喜风现仍居住本案诉争房屋,其应当将剩余房款给付张金明。张金明要求张喜风偿还剩余33000元房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喜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金明买房款33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喜风承担。

张喜风上诉称: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同合已支付张金明100000元购房款。截至2013年,张喜风已支付张金明35.2万元,其中的1.4万元系支付给张金明的过户费。后来张金明未能为张喜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由张喜风另行自费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张喜风已经全面依照案涉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张金明多收取张喜风购房款,应当退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金明的诉讼请求。

张金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张金明提供的收款收条,张喜风共支付房款25.2万元,本案中,张喜风称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了张金明100000元购房款,其共付房款35.2万元,双方所签合同第一条虽有“乙方先付甲方十万元”的约定,但张喜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该付款义务,张金明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喜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