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积德。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普,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积德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中学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积德于2014年4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判令新乡市第一中学支付搬家补助费340元,周转过渡费43806元,赔偿损失818800元,诉讼费用由新乡市第一中学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张积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裁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双方拆迁的房屋系新乡市第一中学的公房,张积德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和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张积德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积德的起诉。 张积德上诉称:1、案涉被拆迁房屋属于张积德集资房,本案所涉纠纷是张积德与新乡市第一中学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系由于新乡市第一中学将张积德所有的集资房拆除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因单位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2、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后,新乡市第一中学支付张积德拆迁安置费,另新乡市第一中学2008年5月29日校长会议记录也显示同意补偿张积德房屋,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张积德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新乡市第一中学辩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答辩人公房,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不涉及原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屋面积折抵的问题,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驳回张积德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中张积德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类似纠纷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新乡市第一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积德提供的本院判决系案外人靳古棣与新乡市第一中学所涉纠纷,与本案无关。 张积德二审诉讼中申请本院调取新乡市第一中学1982年和1983年会计账簿及通知侯德功、王凤英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被拆迁房产为集资房产。案涉协议中所指“安置住房”实际是根据张积德在新乡市第一中学任职情况及积分排序,确定其在新乡市第一中学为该校教职工兴建或安排住房时参与购买的权利,且房价按照工程完工审计后的成本价计算,只是张积德原交集资款在住新楼交集资款时可以一次性冲抵,本案审理的亦为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张积德申请调取证据不影响案涉纠纷性质认定,故对张积德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积德原系新乡市第一中学副校长,期间由张积德向校方缴纳集资款,由校方在新乡市第一中学校内划拨土地上为张积德建筑房屋一座供其居住使用,该房屋无产权手续。2000年,因新乡市劳动路进行拓宽改造,张积德与新乡市第一中学于当年8月11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新乡市第一中学给张积德提供搬家补助费,按在册人口每次50元付给,周转过渡费由新乡市第一中学按张积德被拆除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2元付给。周转期暂定18个月,由于新乡市第一中学的责任使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周转过渡费增加一倍。张积德拥有的有线电视、电话移机费由新乡市第一中学按有关拆迁文件分别给予80元、158元补偿。新乡市第一中学承诺在18个月内,给张积德在中原明珠花园牡丹苑或一中新建临街楼安排住房一套(谁先建先在哪安置),层次选择按照积分顺序,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集资房价按当时工程完工审计后的成本价计算,享受校内职工同等待遇。张积德原住房所交的集资款,依据原始凭证,按有关拆迁文件规定,经折旧后,在住新楼房交集资款时一次性冲抵。该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被拆除,现因新乡市第一中学未为张积德安置相应房屋,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名为“拆迁安置协议”,但所涉被拆迁房屋系在新乡市第一中学校内国有划拨土地上所建,张积德无相应的产权,而协议中所指“安置住房”实际是根据张积德在新乡市第一中学任职情况及积分排序,确定其在新乡市第一中学为该校教职工兴建或安排住房时参与购买的权利,且房价按照工程完工审计后的成本价计算,只是张积德原交集资款在住新楼交集资款时可以一次性冲抵,与平等主体之间所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权利义务并不相同,现由此产生纠纷,系新乡市第一中学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至于张积德上诉称新乡市第一中学曾在校长会议上研究为其补偿房屋,并曾按案涉协议向其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相关事实并不影响案涉纠纷性质的认定。另案外人靳古棣与新乡市第一中学所涉纠纷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该判决对本案纠纷的处理亦无法律约束力,故对张积德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张积德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路长平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