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硕海与刘兴利、刘兴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硕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春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春年。

上诉人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与被上诉人张硕海、冀春亮、冀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硕海于2014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冀春亮立即支付其货款205558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冀春亮的申请,追加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冀春年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伟、被上诉人张硕海、冀春亮、冀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伟业工程由冀春亮、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冀春年五人合伙,张硕海是给五人所建的伟业工程工地上供应加汽块,截止2013年底,张硕海共给冀春亮等五人供应315558元加汽块,由冀春亮于2014年1月28日给张硕海出具证明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冀春亮、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给付张硕海货款10万元,2014年6月28日刘兴峰支付张硕海货款1万元,剩余加汽块货款205558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涉伟业工程系冀春亮、冀春年、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五人合伙,故张硕海要求五人支付剩余加汽块货款2055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冀春亮、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冀春年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硕海货款205558元。如果冀春亮、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冀春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冀春亮、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冀春年负担。

上诉人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与冀春亮、冀春年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审仅凭冀春亮、冀春年的陈述就认定三上诉人与其二人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刘兴峰的送达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朱秀艳是刘兴华之妻,刘兴华和刘兴峰并不是同住,只是在一个村,并不是共同居住成年人,由其代签刘兴峰的传票不合法。

被上诉人张硕海答辩称:他们五人是否是合伙关系我并不知情,但是我将货物送至伟业工地时,除了冀春年之外的四个人都曾收过货物。付款时,冀春亮、刘兴峰、刘兴华、刘兴利均在场,是否是他们四人共同兑的钱我不知情,欠条是冀春亮为我出具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冀春亮答辩称:我们五人是合伙关系,也已合作多年,但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一直都是张硕海和刘兴利联系送料的事情,且收料单据都在刘兴利的手里,目前张硕海仍在给刘兴利供料持续着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冀春年答辩称:供料的事宜都是刘兴利负责的,和张硕海对账等事情也是刘兴利负责。付款是伟业直接把钱给刘兴利、刘兴峰,然后由其二人向张硕海直接付款。因冀春亮是五人合伙当中的会计,所以张硕海要账的时候才由他给张硕海出具欠条。

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冀春亮、冀春年向本院提交冀春亮、刘兴利共同与付善普签订土方外运协议一份、刘兴利签名的收款收据四张、刘兴峰签名的收款收据十张、樊良华等十一人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与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质证称,上述证据提交时均已超过举证期,且均不能证明冀春亮、冀春年二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冀春亮、冀春年所提交的土方外运协议、收款收据均形成于2008年之后,无法证明其与案涉货款的关系;证人证言亦无法确切证明案涉货款产生时,冀春亮、冀春年、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五人系合伙关系,且上诉人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春亮于2014年1月28日给张硕海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伟业工地张硕海加汽块315558元。(叁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捌)。冀春亮2014、1、28”,冀春亮、张硕海均认可之后归还110000元加汽块款,剩余20555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刘兴峰于上诉时自己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地址与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开庭手续的地址相同,且向其邮寄的开庭传票等手续也已妥投签收,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刘兴峰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关系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冀春亮主张其与冀春年、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系合伙关系,冀春年认可他们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三人不认可他们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冀春亮、冀春年没能提供其二人与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或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审法院仅仅根据冀春亮、冀春年的陈述认定冀春亮与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冀春年认可其与冀春亮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冀春年承担责任,冀春年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冀春亮与冀春年、刘兴利、刘兴峰、刘兴华是否是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

二、冀春亮、冀春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硕海货款205558元,冀春亮、冀春年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均由由冀春亮、冀春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