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泰姚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卫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彪(特别授权),卫华公司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赵辉(特别授权),卫华公司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执行部副部长。 上诉人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华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南省长垣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泰星公司退还卫华公司货款69916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泰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家庆、被上诉人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彪、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1998年起卫华公司与泰星公司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达成对账说明,内容为“卫华重型与泰星对账说明,截止2012年5月19日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借方余额为3526975.29元,未入账发票金额为1338538元,实际应付账款借方余额为3526975.29-1338538=2188437.29元,签字确认赵慧。截止2012年5月19日双方预收账款贷方余额为9579.29元,签字确认周琴。泰星销售部业务员成红兵手中普通发票未换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67699元,发票开重退回金额为279810元,合计金额=1867699+279810=2146609元,签字确认成红兵。泰星销售部存有2009年2月16日、3月5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未给原告入账,合计金额=17800+2600=20400元,签字确认成红兵。综上所述,合计差额=2188437.29-9579.29-2146609-20400=11849元,这是以前年度差额,由双方采购供应部协商解决。双方意见:差额11849在2012年10月份冲减平账。鲁国庆,孟晓鑫。注:双方对账以此为准,以前双方对账结果无效。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5月25日”。对账说明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4月8日,卫华公司在原对账货款3526975.29元的基础上又分41次给泰星公司支付货款26219866.21元,以上共计29746841.50元。泰星公司给卫华公司发货共价值29047674.60元,泰星公司下欠卫华公司699116.9元的货物未交付(其中卫华公司同意扣除双方对账差额11849元,财务明细表中2013年12月31日付款12128.21元及入库明细表中2013年8月31日的入库款-60897.40元,三笔共计84874.61元)。综上,卫华公司多支付给泰星公司货款614242.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华公司要求泰星公司返还货款699166元,因卫华公司对双方对账说明中的差额部分11849元提供不了相关证据,同意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卫华公司称财务明细表中2013年12月31日多打款给泰星公司12128.21元应加入货款中,及入库明细表中2013年8月31日多统计了一台减速机应从入库款中减去60897.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以上三笔共计84874.61元应从货款中减去。泰星公司称,截止2014年9月20日我公司预付款账面上显示欠卫华公司的货款余额为24968.64元和库存的29台减速机未发货外,其余货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其未提供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进行交货的相关证据,对泰星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4242.29元。二、驳回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泰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卫华公司在原对账基础上又分41次给付泰星公司26219866.21元”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卫华公司多支付泰星公司货款614242.29元没有依据,卫华公司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该事实。卫华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表和打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泰星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有效证据。泰星公司多次要求卫华公司提供入库相关凭证,但卫华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卫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卫华公司提供了对账说明、财务明细表、打款明细表和入库明细单等说明付款情况,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对泰星公司向卫华公司发货数量及价值无异议,对卫华公司的付款金额有异议。泰星公司对卫华公司的41次付款中的35次无异议,对其中6次付款有异议(具体为:1、卫华公司称2012年5月21日以承兑方式付款85万,泰星公司称没收到;2、卫华公司称2012年6月14日以承兑方式付款42万,泰星公司称收到32万;3、卫华公司称2012年6月21日以承兑方式付款164万,泰星公司称收到152万;4、卫华公司称2012年8月15日以承兑方式付款40万,泰星公司称收到30万;5、卫华公司称2012年8月28日以承兑方式付款36万,泰星公司称收到35万;6、卫华公司称2012年10月25日以承兑方式付款68万,泰星公司称收到60万),总计异议金额为126万元。 本院依卫华公司申请对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10月25日付款情况(即双方争议的付款第4和第6次,该两次付款经办人为卫华公司工作人员赵辉)及对鲁国庆进行调查。泰星公司对该证据中的付款银行为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的承兑汇票有异议,认为泰星公司与其后的被背书人无锡金来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对鲁国庆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鲁国庆在双方公司均工作过,与卫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及托收情况,均明确显示泰星公司收到了卫华公司的付款,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鲁国庆系代表泰星公司与卫华公司签订了本案的买卖合同,熟悉双方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