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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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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辛友、郭清海与杨松涛、姜可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辛友。 委托代理人张海登。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可友。 上诉人张辛友、郭清海、杨松涛与被上诉人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辛友。

委托代理人张海登。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可友。

上诉人张辛友、郭清海、杨松涛与被上诉人姜可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辛友、郭清海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姜可友、杨松涛共同支付租赁费、丢失物品折价、运费共计138726.67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及违约金;2、姜可友、杨松涛返还钢管7111.2米、钢支柱37.5根、扣件7319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前述物品租赁费(租赁费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不能返还原物品,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186978.5元;3、姜可友、杨松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张辛友、郭清海、杨松涛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可友、杨松涛(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7月10日与张辛友(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元/米天、十字扣0.006元/个天、转扣0.006元/个天、钢支柱(大头柱)0.09元/根天,其中租赁费结算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15日以前在甲方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待工程结束后,租赁费30日内结清,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每日加收乙方租赁费千分之五违约金。另丢失租赁物赔偿约定为:钢管20元/米、十字扣5.5元/个、转扣6元/个、扣丝0.6元/条、钢支柱顶丝15元/根、钢支柱顶丝底盘3元/个、钢支柱丝母2.5元/个、钢支柱120元/个,后姜可友、杨松涛陆续使用张辛友的租赁物,截止2013年11月15日姜可友、杨松涛还租有张辛友租赁物钢管1419.9米、钢支柱37.5根、钢支柱底盘19个、钢支柱丝母1个、扣丝2184条,尚欠张辛友租赁费121585.1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张辛友、郭清海诉至法院。另查明,姜可友、杨松涛在租赁期间,使用张辛友龙门架一套,使用143天,约定租赁费每天30元,即龙门架租赁费为143天×30元=4290元。姜可友、杨松涛使用期间丢失龙门架上的配件:限位器1个、螺丝31条、地梁1个,审理期间双方已对上述丢失物品折价意见达成一致,包括龙门架运费540元,共计2095元。张辛友、郭清海在审理期间撤回了对姜可建、吴志斌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辛友、郭清海与姜可友、杨松涛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效力及已履行的部分予以确认。现姜可友、杨松涛尚欠张辛友、郭清海租赁费121585.1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张辛友、郭清海要求姜可友、杨松涛支付租赁费12158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辛友、郭清海还要求姜可友、杨松涛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应当从其约定的租赁物交付30天后(2013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1585.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张辛友、郭清海还要求姜可友、杨松涛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因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张辛友、郭清海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辛友、郭清海要求姜可友、杨松涛支付龙门架租赁费4290元及丢失的龙门架配件折价及龙门架运费共计20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姜可友、杨松涛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可友、杨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辛友、郭清海租赁费12158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15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姜可友、杨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辛友、郭清海龙门架租赁费及龙门架配件折价、龙门架运输费共计6385元;三、驳回张辛友、郭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姜可友、杨松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姜可友、杨松涛负担3500元,张辛友、郭清海负担2685元。

张辛友、郭清海上诉称:一、姜可友、杨松涛承建的原阳廉租房22号、24号、25号楼于2013年8月份之前就已经结束,张辛友、郭清海要求二人返还钢管1419.9米、钢支柱37.5根、扣件2795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前述物品租赁费(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不能返还原物品,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8270.5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但原审法院却以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未予支持,不但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确认租赁物的数量时,遗漏了扣件2795个。三、姜可友、杨松涛、姜可建、吴志斌是合伙人,原审法院要求张辛友、郭清海撤回对姜可建、吴志斌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是一种胁迫行为。四、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弥补损失。五、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开庭过程中只有人民陪审员一人在场,且审理本案超出法定审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姜可友、杨松涛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36475.53元;返还钢管1419.9米、钢支柱37.5根、扣件2795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前述物品租赁费(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不能返还原物品,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827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可友、杨松涛承担。

杨松涛答辩并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只有一个陪审员,程序严重违法。我与张辛友、郭清海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其上诉理由不作答辩。本案租赁合同双方签字时,甲方签字人是张海登,而非张辛友、郭清海,二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辛友、郭清海的起诉。

张辛友、郭清海答辩称:双方租赁合同上写的甲方是张辛友,张海登是张辛友的儿子,也是经办人。张辛友和郭清海是合伙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原审的审判程序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由审判员刘向军、李琦、人民陪审员郭培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上诉人张辛友、郭清海及杨松涛均认可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只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参加庭审。原审审判程序属于严重违法,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张辛友、郭清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上诉人杨松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