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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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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与中煤宁夏增炭剂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乡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乡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东产业区道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群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雅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与被上诉人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巴山公司于2013年9月4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中煤宁夏增炭剂厂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法定代表人马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陈雅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原审的审判程序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由审判员郭生祥、刘志丹、人民陪审员徐进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上诉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以及被上诉人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均认可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只有审判员刘志丹参与庭审,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参加庭审。原审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