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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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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与付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盛世年华6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瀚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雪,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盛世年华6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瀚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亚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艳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纪红,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佰祥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佰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付艳玲支付货款73660元及利息及诉讼费。答辩期内,付艳玲提出反诉,要求佰祥公司支付货款75600元及利息8164.8元并要求佰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佰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雪、郭亚军,被上诉人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经泸州特区酒厂推荐,付艳玲与原佰祥公司赵金凯接触洽谈合作事宜。2013年4月10日,付艳玲与原佰祥公司员工王栋签订了泸州老窖特曲老酒赊销协议和陈列协议,按照协议付艳玲将70瓶陈列酒(泸州老窖特曲老酒每瓶508元)陈列柜台,到期后该酒未售出(协议约定,如动销,则付艳玲支付动销产品全额货款)。2013年6月23日,佰祥公司拉走付艳玲特曲30件(每件1080元,共计32400元),由赵金凯出具了欠条。2013年7月12日,佰祥公司拉走付艳玲的特曲40件,由王栋出具了欠条,两次合计75600元。2013年7月22日,付艳玲又拉走佰祥公司特曲老酒20件(每件1905元,共计3810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付艳玲与佰祥公司所签订的泸州老窖特曲老酒赊销协议和陈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付艳玲未动销70瓶陈列酒,其应返还佰祥公司70瓶泸州老窖特曲老酒,如逾期未返还则应按照每瓶508元支付相应价款。付艳玲于2013年7月22日又拉走佰祥公司特曲老酒20件(每件1905元,共计38100元),故佰祥公司要求付艳玲支付该20件特曲老酒价款38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佰祥公司在赊销协议签订后,分别两次拉走付艳玲70件特曲合计75600元,故付艳玲要求佰祥公司支付该酒款756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祥公司辩称赵金凯与王栋并非其公司员工,系个人行为,但付艳玲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赵金凯与王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佰祥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酒款佰祥公司可另行主张。佰祥公司与付艳玲还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佰祥公司所有的陈列酒(泸州老窖特曲老酒)70瓶,如逾期未返还则应按照每瓶508元支付相应价款;二、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佰祥公司酒款38100元;三、佰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付艳玲酒款75600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佰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付艳玲酒款37500元;五、驳回佰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付艳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元,反诉费947元,合计2589元,由佰祥公司和付艳玲各承担1294.5元。为简便手续,双方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佰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至今欠上诉人货款73660元事实清楚。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指派任何个人进行业务往来,委托他人也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加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从未拉走被上诉人主张的酒,也从未指派或委托他人拉酒,被上诉人应当另案对拉走酒的人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自由推定他人拉走的酒类品牌及单价没有依据;2、对于赊销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动销陈列品种酒,就应当直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两年不动销,被上诉人也未证明,故原审判决应当以货款的形式支付,而不应当判决退还陈列酒。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反诉主张证据的出具人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反诉不应当受理。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艳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欠条出具人是佰祥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且70件酒已经实际送到佰祥商贸公司,是付艳玲亲自送到的,因此佰祥商贸公司应当支付付艳玲酒款。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王栋进行了调查,王栋对自己的身份陈述为上诉人佰祥公司业务员,并证明赵金凯为佰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对于2013年4月10日代表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赊销协议以及陈列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付艳玲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并无异议。经质证付艳玲表示对于王栋的陈述基本认同,佰祥公司则认为王栋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赵金凯的身份,且王栋并未证明是受佰祥公司委托拉酒,也未证明酒拉到了公司,故王栋和赵金凯拉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栋代表佰祥公司与付艳玲签订了赊销协议及陈列合同,且佰祥公司也认可王栋为公司的流动业务员,故对于王栋对赵金凯身份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赊销协议中涉及的70瓶酒及货款如何处理的问题。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佰祥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艳玲签订的《泸州老窖特曲老酒赊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结款方式中约定:1、甲方(佰祥公司)为乙方(付艳玲)提供赊销政策,赊销协议期为三个月;2、在本协议到期后如乙方动销,乙方必须支付动销产品全额货款。但对于赊销期届满后如未动销,赊销酒以及货款如何处理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赊销陈列酒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赊销酒赊销期届满就应当支付货款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