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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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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景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景新。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开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偿协议》,诉讼费用由蔡景新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牧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经开公司的起诉。经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蔡景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开公司与蔡景新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偿协议》,约定经开公司将其8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蔡景新,现经开公司以存有胁迫等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根据该案件的诉请请求的目的和内容,本案系通过撤销原转让协议而行使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存在请求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内容,不属于给付之诉,原审法院不应根据给付之诉中合同标的数额来确认本案的级别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