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景新。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景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开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偿协议》,诉讼费用由蔡景新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牧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经开公司的起诉。经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蔡景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开公司与蔡景新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偿协议》,约定经开公司将其8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蔡景新,现经开公司以存有胁迫等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根据该案件的诉请请求的目的和内容,本案系通过撤销原转让协议而行使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存在请求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内容,不属于给付之诉,原审法院不应根据给付之诉中合同标的数额来确认本案的级别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