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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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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与冯杏、王小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系获嘉县亢村朝辉食品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维峰。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系获嘉县亢村朝辉食品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维峰。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香。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杏、李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芳于2014年8月8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依法判决冯杏、王小香给付李芳款250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冯杏、王小香承担。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冯杏、李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审中,冯杏是王小香的雇员,王小香对此无异议,但王小香不认可冯杏有收取货款的职权,原审中,冯杏认可其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二审中,冯杏又称其收取货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在王小香明确表示不和李芳对账的情况下,冯杏向李芳出具了欠条,冯杏个人向李芳还款80000元,冯杏以上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系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李芳从冯杏处取走18张提货单,现该提货单仍在李芳处,提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并非李芳,根据王小香、冯杏庭审中陈述的交易习惯,该提货单上货物应由冯杏提取,冯杏称系以他人名义为李芳订货,但王小香称已其按案涉提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将货提走,以上事实均需进一步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李芳预交的诉讼费5050元,上诉人冯杏预交的诉讼费505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