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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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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霞与薛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 委托代理人冯素婷(特别授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霞。 上诉人薛文因与被上诉人李青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青霞于2014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

委托代理人冯素婷(特别授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霞。

上诉人薛文因与被上诉人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青霞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文清偿白布款12280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薛文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婷、被上诉人李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青霞在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有一白布专营店,薛文在原阳县陡门乡黑圪垱桥头开有棺材门市,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3日,李青霞将白布送至薛文处,未支付现金,薛文为李青霞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白布款陆仟肆佰捌拾元整(6480元)薛文2011年10月13日”。2014年1月11日,薛文为李青霞出具欠条,载明“欠白布款伍仟捌佰元整2014年1月11日薛文”。李青霞向薛文催要,薛文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青霞向薛文销售白布,薛文为李青霞分别出具了欠款6480元、5800元的欠条,共计12280元,事实清楚,薛文应予偿还。薛文在庭审中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其在答辩时称李青霞向其要过欠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薛文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青霞欠款12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薛文负担。

上诉人薛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青霞要求其偿还64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不存在6480元货款的交易事实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该欠条不真实,存在伪造可能性;2、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0月份,李青霞到薛文店中拿出涉案6480元欠条,到2014年10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青霞答辩称:1、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上诉人不仅在原审中且在二审上诉状中有也是认可的,双方交易习惯是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则出具欠条,上诉人称不存在交易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交易,从2011年10月到起诉之日,答辩人从未停止向上诉人要账,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文从李青霞处购买白布,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青霞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薛文书写的欠条,尽管薛文在诉讼过程中均否认该欠条真实性,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第4100113号司法鉴定书明确指出该欠条上的“薛文”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根据该欠条和该司法鉴定意见判令薛文支付李青霞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薛文在上诉中主张李青霞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其在答辩时称李青霞向其要过欠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薛文称欠条不真实及李青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文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