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志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积文。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向阳、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武陟县西陶镇迎宾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晶。 原审被告张拥军。与被上诉人张晶晶系父女关系。 上诉人查志杰、李健、涂积文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合公司)、被上诉人张晶晶、原审被告张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好合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查志杰、李健、涂积文、张拥军、张晶晶支付货款231331.99元及利息及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查志杰、李健、涂积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志杰、李健、涂积文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徐新通,被上诉人好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被上诉人张晶晶、原审被告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四人为发起人,以每人出资50万元共200万元共同出资欲成立新乡市鸿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鸿锦光电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潜龙工业园,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李建、查志杰等人以鸿锦光电公司的名义与好合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共购买好合公司货物折款330133.61元,后支付货款或以物抵款98741.62元,尚欠好合公司货款231391.99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好合公司将货物出卖给鸿锦光电公司,鸿锦光电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认可,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鸿锦光电公司理应继续支付价款。但鸿锦光电公司是由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为发起人共同出资欲成立的公司,因故未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发起人即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四发起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晶晶是鸿锦光电公司的职工,其在鸿锦光电公司期间对外以鸿锦光电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属于职务行为,且其支付了好合公司部分货款,一部分以物抵债,好合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应由鸿锦光电公司的发起人即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对好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好合公司要求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要求张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查志杰、李健、涂积文的辩解意见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张晶晶和鸿锦光电公司的发起人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好合公司要求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好合公司要求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好合公司货款231391.99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好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共同承担。 上诉人查志杰、李健、涂积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主体错误。据被上诉人好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对账的双方为好合公司与张晶晶,对账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鸿锦光电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张晶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也是张晶晶。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把实际经营人张晶晶列在赔偿主体之外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鸿锦光电公司向好合公司购买货物的数量、品种名称、价款等事实并未查清。对于签有查志杰名的对账单,系好合公司在提供货物前给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说明单,上诉人查志杰签字只是表示已经看过,对于实际购买的数量和货款支付情况不属于查志杰负责,且该份对账单看不出与张晶晶签字的对账单有关联。另,张晶晶签字的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虽有张晶晶的签字,但无财务人员以及其他主管领导的签字认可,业务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数额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案涉人员较多,且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尚未查明,买卖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也为查明,案件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好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管什么程序审判,是由法院决定,诉讼主体非常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晶晶答辩称:鸿锦光电公司聘请张晶晶为负责人,只负责生产。销售是由涂积文和李健在中山的公司负责,宏锦光电公司是在中山注册的公司,聘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只是约定薪酬和支付方式,张拥军是股东,张晶晶是代替四位股东来经营公司。签字的对账单中显示的10000元是通过张晶晶个人账户打给了武陟好合电子材料公司,2078元货物是交给好合公司的样品。2014年12月中旬已经向所有供应商发送短信通知张晶晶已经离职的事实。张晶晶经营期间没有和任何供应商有过交易往来和欠款行为。所以本案的债务不应张晶晶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