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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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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文明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陶向军,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文明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陶向军,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蒋苏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成(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宇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江苏泰宇减速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当事人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5年7月28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邮件于2015年7月30日被签收,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10分在本院第11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