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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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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华与辉县市绿宝公司、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绿宝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韭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福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绿宝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韭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福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昆华(张坤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秀成。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原辉县市电业局),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献东,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绿宝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与张昆华、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原辉县市电业局、以下简称辉县市供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张昆华于2014年8月20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绿宝公司归还张昆华投资款328342元及应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5日为80000元,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辉县市供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绿宝公司、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绿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3日,甲方:绿宝公司、王力强与乙方:赵安东、张昆华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相关产品,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8年3月19日,由于其它原因,王力强退出合作,甲方绿宝公司与乙方赵安东、张昆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11月28日、2008年2月26日以赵安东、张昆华的名义分别向绿宝公司交来投资款550000元及123341元;2010年2月12日,绿宝公司与张昆华达成退款协议,其内容为“退款协议根据双方协商,退回张昆华投资款达成以下协议。一、春节前退给张昆华投资款贰万元(20000)元,二、五一前力争退回十七万元(170000)元整,三、十月底退回余下的全部投资款。协商人:绿宝公司陈福玉(公章),张昆华2010年2月12号”。庭审中,张昆华认可截止庭审,绿宝公司退回张昆华投资款345000元,尚欠328341元没有归还,经张昆华催要,绿宝公司拒不偿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张昆华与绿宝公司无法合作经营,张昆华、绿宝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经协商签订的退款协议为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昆华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绿宝公司欠张昆华投资款328341元,张昆华要求其偿还,绿宝公司应予偿还;绿宝公司辩称的张昆华主体资格、张昆华违约并赔偿损失等问题,因2010年2月12日张昆华与绿宝公司经协商另行独立签订协议,绿宝公司应当履行该协议,绿宝公司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张昆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绿宝公司进行破产重组,且绿宝公司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张昆华要求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退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张昆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辉县市绿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昆华投资款三十二万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张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辉县市绿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绿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张昆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2007年11月23日、2008年3月19日补充协议以及张昆华所提供的两份投资款收据明确载明,其主张的673341元的投资款系张昆华与赵安东共同投资,张昆华以其个人名义追要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证据一:绿宝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辉县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合格证、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企业环保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绿宝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了各个部门的检查,环评等手续齐全。目前,公司尚在存续期间。提交证据二:2008年元月11日张昆华出具的收条一份、2008年7月31日张昆华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张昆华2008年元月11日收绿宝公司银行承兑11万元,2008年7月21日在公司借款7万元;2009年4月9日盘点表一份,证明盘点表中的成品13万元、煤2.4万元由张昆华拉走;2008年6月24日借款条一张,证明张昆华向公司借款196000元;2008年5月份绿宝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需经张昆华签字才能发放。因张昆华掌管公司财务,所以绿宝公司对于张昆华取走多少款项不清楚,张昆华主张的退款应当在公司债务结算清偿后进行。原审法院按照张昆华自认取走的数额认定我公司还应当向张昆华偿还328341元没有依据。张昆华未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要求进行投资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自2010年2月12日公司被迫与张昆华签订退款协议之后五年张昆华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昆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张昆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张昆华主体适格。本案所涉的67万余元投资款确实是张昆华本人所投,上诉人也认可。但是我们认为本案程序确实违法,赵安东作为第三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我们同意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绿宝公司系辉县市供电公司投资兴办的企业,但是辉县市供电公司中途抽回出资,绿宝公司房屋也拆迁,拆迁补偿款辉县市供电公司领取了,应当以该补偿款支付张昆华的投资款。本案所涉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张昆华为了追要欠款每月都到辉县要投资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元月11日11万元是我收的货款,没有给公司,2008年7月31日7万元借款是绿宝公司给我退的投资款,但与我认可的2009年2月份的7万元是一笔款项。2008年6月24日款项是赵安东取走的。2008年的工资表是我们几个的工资,发工资是大家商量的,因为我管生产,所以让我签字才能发工资。2009年4月9日盘点表上的成品和煤我拉走抵投资款了,但是成品我卖了11.5万元。提交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向绿宝公司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我们认为绿宝公司应当退还投资款,辉县市供电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辉县市供电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但是辉县市供电公司与张昆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绿宝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张昆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