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北段小朱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号××。 法定代表人常会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树理,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张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文峰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宝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0000元,双倍赔偿定金40000元,合计60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张文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峰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及被上诉人东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文峰与东宝公司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张文峰购买东宝公司的卷圆机一台,交货期为2014年4月10日,合同总价款10万元整,张文峰首付定金4万元,余款试车验收后支付全部货款,交货地点为张文峰指定地址,验收标准是以产品说明书为准。2014年3月6日,张文峰向东宝公司支付2万元,2014年3月11日又支付2万元,然后东宝公司将合同通过传真传给张文峰。另查明,按合同约定东宝公司应于2014年4月10日将设备交付给张文峰,但2014年4月9日双方通过QQ聊天的方式商议到郑州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车间看样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由东宝公司按张文峰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张文峰支付报酬,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张文峰未向东宝公司提供资料说明,双方在加工期间边加工边商量,对加工的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约定不明,故张文峰称东宝公司加工出的设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没有依据。因东宝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前生产出来了机器设备,故张文峰诉称东宝公司未及时正常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张文峰负担。 上诉人张文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验收标准实际上是能够生产出和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成品样品一致的产品,被上诉人代理人确实到上诉人厂区考察过,并至少带走一个成品样品,故双方约定的设备质量标准是明确的,但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交货期前生产出机器设备,也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机器设备运输至上诉人厂房内,被上诉人违约证据确凿,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同时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宝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由需方提供资料说明,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上诉人根本没有成品样品,被上诉人也从未带走过样品,因上诉人没有图纸,双方是根据上诉人陈述的相关尺寸,并在其指导下进行加工,该设备一直在被上诉人厂里存放,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但其一直未能履行,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文峰与东宝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第5条的约定,对东宝公司提供设备的验收标准是以产品说明书为准,由需方即张文峰提供资料说明,但张文峰实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东宝公司提供了相关书面资料说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实际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涉案设备的生产加工是在经过双方协商并在张文峰的协助指导下进行的,故该设备没有明确具体的质量验收标准。张文峰上诉称双方的验收标准实际上是能够生产出与其提供的加工成品样品一致的产品,且东宝公司代理人王树理曾带走过相应的样品,但对此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树理亦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也与双方于2014年4月9日协商共同到第三人处看样品的事实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东宝公司按协商的要求生产出设备后,应认定其已完成了生产加工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即张文峰指定的地址,张文峰上诉称东宝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要求东宝公司交付设备,并向东宝公司指定了交货地点,而东宝公司则主张设备按期加工制作完毕后,一直在公司存放,并提供了相应的设备照片予以证实,庭审中东宝公司亦明确要求张文峰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张文峰主张东宝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东宝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