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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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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与靳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新义。 委托代理人靳双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 上诉人靳新义因与被上诉人刘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学于2015年4月2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新义

委托代理人靳双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

上诉人靳新义因与被上诉人刘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学于2015年4月2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靳新义支付欠款25320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延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靳新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新义委托代理人靳双佩及被上诉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学经营轮胎生意,2011年靳新义分多次购买刘学的轮胎,共欠款118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汇总为一张总条,写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战士轮胎总汇刘战士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前还清,过期每天加收20元违约金。欠款人靳新义,车号豫G×××××,电话135××××7550,地址延津南街,2012年11月6日”。此条备注2015年1月20日靳双佩已付500元。该款经刘学催要未果,靳新义以该款系其经营豫G×××××货车时所欠下的轮胎款,并以该车车主的名义请求法院拍卖豫G×××××货车偿还欠款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学与靳新义系因买卖轮胎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欠款法律关系,并非刘学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靳新义欠刘学轮胎款11800元,有借条为证,且靳新义也予以认可,故刘学要求靳新义支付轮胎款应予支持,靳新义已付轮胎款应予扣除。就刘学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欠条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在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汇总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2013年5月6日前),并约定过期每天加收20元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原欠款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刘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靳新义请求法院拍卖豫G×××××货车偿还欠款的抗辩意见系执行审查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靳新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学轮胎款113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靳新义负担。

上诉人靳新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G×××××货车所有权人为封丘县振兴运输公司,所购轮胎全部用于该车,车辆所有权人应当还款。上诉人不是该车受益人,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受益人,上诉人无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学答辩称: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本人的车辆,上诉人开着车到被上诉人处买轮胎,且是上诉人本人打的欠条,所以欠款应当由上诉人偿还。借条上的豫G×××××车号是上诉人在开庭前让被上诉人添加的,原来借条上并没有记载,起诉之后才添加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靳新义又提供车辆挂靠协议、第三人证明及信访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豫G×××××号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靳新义从刘学处购买轮胎,并向刘学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欠款金额为118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实际买受人的靳新义对上述欠款应当予以清偿。靳新义上诉称其所购买的轮胎实际用于豫G×××××号货车,其并非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欠款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偿还,但其在庭审中又主张豫G×××××号货车实际是由其出资购买,只是因一审法院未确认其是该车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才提出上述抗辩。对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靳新义于刘学之间,靳新义作为实际买受人购买轮胎后,对所购轮胎如何使用和处置属其内部事务,对外并不能对抗出卖人刘学,即靳新义对所购买的轮胎是否用于豫G×××××号货车,以及其对该车是否具有所有权,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买卖合同之债,且在诉讼过程中其一直主张对该车具有所有权,故对上述轮胎欠款11800元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靳新义是否对豫G×××××号货车享有所有者权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该车引起的相关纠纷靳新义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靳新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