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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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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与杨开建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建。 原审第三人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海,法人证书号事证第241000001508号。 上诉人刘昌与被上诉人杨开建、原审第三人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下简称河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建。

原审第三人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海,法人证书号事证第241000001508号。

上诉人刘昌与被上诉人杨开建、原审第三人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下简称河南发展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昌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杨开建返还现金9800元,支付工资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刘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刘昌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上诉人杨开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下发《关于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的通知》的国发(2010)第32号文件,同意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河南发展中心于2011年3月1日下发《关于对杨开建同志任命的通知》的豫中心人字(2011)04号文件,任命杨开建同志为封丘县办公室筹备期负责人,筹备期三个月(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主要负责封丘县信息一体化办公室的筹建工作。2011年5月4日,封丘县办公室经验收合格,挂牌正式营业。河南发展中心豫中心字(2011)12号、13号文件,对县级工作办公室、乡镇信息工作人员编制、工作任务、办公设施及工作人员性质待遇等作了相关规定。2011年7月15日,刘昌经考察面试通过后,向杨开建交纳9800元钱,由刘昌负责组建封丘县李庄乡信息工作站,杨开建于同日将钱转到河南发展中心指定的账户(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经查,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发展中心组建工作中负责软件开发项目。之后,杨开建向刘昌发放了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及两套软件。刘昌开始着手信息工作站的准备工作。后由于河南发展中心一直没有具体的运作项目,其县级办公室及乡镇信息工作站均未按其相关文件规定开展工作,落实工作人员待遇。该项工作在全省范围内都未开展。

另查明,河南发展中心于2011年1月核准登记,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于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已被废止并收缴,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刘昌为组建封丘县李庄乡信息工作站,将钱交给河南发展中心封丘县办公室主任杨开建,杨开建将钱转给河南发展中心指定的账号,杨开建作为河南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收缴款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刘昌实际是与第三人河南发展中心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与杨开建个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刘昌要求杨开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南发展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虽已被废止并收缴,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仍然存续,该中心依然是涉案合同的合法主体。作为服务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刘昌已按要求缴纳了费用购置相关设备以便开展工作,河南发展中心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信息工作站提供信息服务,落实工作人员待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刘昌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第三人河南发展中心应将刘昌交纳的9800元返还给刘昌,刘昌应将联想一体机电脑及软件返还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解除刘昌与河南发展中心之间的合同。二、河南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昌9800元。三、刘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发展中心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及软件两套。四、驳回刘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河南发展中心负担。

上诉人刘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杨开建提交的河南发展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为复印件,由于2013年12月2日,河南发展中心因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对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被废止并收缴,故对杨开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河南发展中心就不存在了,公司的人员也不存在了。河南发展中心也不承认杨开建是其工作人员。2011年7月1日,杨开建收取了上诉人的9800元钱,出具的收据上只有杨开建的签名,并无第三人河南发展中心的印章,且杨开建收钱时已超出了任命期,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而不应当认定由第三人河南发展中心承担责任。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证人亲笔书写,对证人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收到的损失应当支持。3、杨开建已经将收取冯村马征的钱进行了退还,有录音为证。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杨开建单独承担或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退还已交的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

被上诉人杨开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昌不应该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样属于受害人。所有工作程序均是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进行的,不存在被上诉人个人收钱的行为。冯村马征退的钱是其缴纳的保证金,不是本案涉及的综合费。上诉人缴纳综合费是经过认真考察、填写申请表、参加面试等程序后才交纳的综合费用,且综合费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打到了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并没有使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系石信业和冯村乡的马征的通话,证明杨开建将9800元综合费退给了马征。被上诉人提交了冯村乡马征的收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退给马征的是保证金,并未没有退过9800元的综合费用。

经庭审质证,杨开建对于刘昌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可退给马征的是保证金而不是综合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马征签字,两份收据只能证明收取了,不能显示杨开建退的是保证金。本院认为,冯村马征的保证金或综合费是否退还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