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广森。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魁。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利。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士涛。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特别授权。 上诉人娄广森、张昌魁因与被上诉人刘祥利、胡士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刘祥利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支付居间报酬1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娄广森、张昌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合伙在小胡庄村西、口里路北西磁村的土地上建有仓储厂院一座。2014年1月1日作为合伙负责人的胡士涛与刘祥利签订《居间协议》,并承诺“居间人刘祥利居中促成或只要我方与新乡天宁种子公司就该仓储厂院签订正式转让合同(或协议),居间人刘祥利按转让价款总额的百分之___提成居间报酬(该报酬已包括居间人刘祥利各种支出),该居间报酬于合同价款支付超过50%时一次付清居间人刘祥利。”另注明“仓储院作价1320000元,厂院转让价格高于此价格以上所有款项,全部归居间人刘祥利所有”。胡士涛、刘祥利在协议上签名盖了指印,胡士涛并在保证人处代签了娄广森的名字。2014年2月26日,刘祥利促成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与河南省天宁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天宁公司共支付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转让费146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分期全部付清。现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与天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刘祥利要求按居间协议约定支付报酬,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予以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经刘祥利促成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与天宁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付款协议》,且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依约应向刘祥利支付居间报酬,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应向刘祥利支付居间费用140000元。刘祥利起诉要求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支付其报酬140000元,该院不持异议。因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系合伙关系,对支付刘祥利的报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祥利居间报酬140000元,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负担。 上诉人娄广森、张昌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胡士涛是合伙负责人错误,居间合同是胡士涛一人所签,没有娄广森、张昌魁的授权,娄广森、张昌魁也不知情。刘祥利明知还有其他合伙人,所以该居间合同的签订是恶意的,居间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刘祥利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刘祥利和胡士涛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有附加条件即刘祥利负责将原租赁人赶出来,原租赁合同系2018年到期,刘祥利没有做到所附条件,庭审中,胡士涛提供了吴新芳和两份书证证明上述事实。后胡士涛和原租赁户张刚强等协商,胡士涛赔偿145000元违约金后解除原租赁合同。在胡士涛和天宁公司签订合同中,刘祥利的身份是证明人,不是居间人。居间合同中约定,仓库出售超过1320000元的部分归刘祥利所有,而娄广森、张昌魁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即使居间合同有效,刘祥利并未提供原审被告收到1460000元的证据,也没有达到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应追加天宁公司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故诉请: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祥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祥利辩称:刘祥利原经营农业合作社,与天宁公司有过业务,2013年,天宁公司的马经理和乔经理说想在平原新区建仓库,后刘祥利听说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三人合伙的仓库想卖掉,刘祥利就找胡士涛商量,胡士涛称其系合伙负责人,刘祥利对胡士涛说:“我只和你照头,其他人的工作你负责”。胡士涛承诺后,刘祥利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促成仓库具体转让事宜。2013年底,双方基本达成称一致意见,刘祥利担心签订转让仓库合同后不给中介费,就要求胡士涛签订“居间协议”,胡士涛说娄广森、张昌魁都同意,胡士涛自己就当家了,刘祥利知道胡士涛是娄广森的亲舅舅也就相信了,刘祥利没有再找娄广森、张昌魁签字,胡士涛在“居间协议”上签名并代替娄广森签名。后刘祥利继续和天宁公司洽谈具体合同条款。在签订仓库转让协议的前一天,胡士涛称三人均同意转让合同文本,刘祥利还是催促去和张昌魁商量一下,张昌魁最初嫌转让价格低,后来张昌魁也同意了并口头表示知道有中介费一事。商量好后,刘祥利、胡士涛、张昌魁三人和天宁公司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转让付款协议”,胡士涛在该二份协议上签名并代替娄广森签名,张昌魁也在协议上签名。后天宁种业公司将300000元定金汇到刘祥利的账户,刘祥利通知胡士涛腾空仓库,直到2014年收麦前,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陆续腾空仓库,刘祥利也将300000元付给了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刘祥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居间事务,居间报酬应当支付。“居间协议”上明确写明胡士涛系合伙负责人,在仓库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的具体谈判、现场勘查等活动均由胡士涛负责。仓库转让协议上,虽然胡士涛代娄广森签字,但娄广森、张昌魁均接受了转让价格及价款,故认定胡士涛是合伙负责人并无不当。“居间协议”中不存在任何附加条件,刘祥利没有承诺将原租赁人赶走。仓库转让协议系天宁公司拟定,刘祥利虽在“证明人”处签名,但刘祥利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刘祥利本意仍是作为居间人签名,如果刘祥利放弃履行居间合同,那么签订仓库转让协议时,刘祥利就不会参加,更不会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