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品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住所地:新乡市恒升世家B座408室。 负责人卢新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方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体育中心南112号。 法定代表人石自瑞,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姚品一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华硕商行)、新乡市方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姚品一于2014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正公司、华硕公司退赔电脑款3900元或按照保修期内承诺免费更换同型号电脑配件,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820元,交通费460元(电动车电费100元、电池费360元),误工费340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姚品一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品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方正公司、华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品一于2014年4月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购买戴尔蓝色笔记本一台,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未向原告出具购物发票。姚品一购买后,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姚品一与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协商不成,2014年8月12日姚品一向新乡市工商管理局红旗分局东站工商所投诉,经该所调解无果。2014年10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为姚品一出具购物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姚品一与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作为销售者在提供商品的同时,应当依法向姚品一出具购物发票,而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姚品一要求按照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出具购物发票的时间计算“三包期”,符合《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请求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退款或免费更换同型号电脑配件,予以支持;姚品一请求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因电脑故障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姚品一请求新乡市方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商品销售时间与开发票的时间不一致,而导致迟延开发票的责任不在新乡市方正科技有限公司,故新乡市方正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为原告姚品一免费更换涉案电脑同型号电脑配件。二、驳回姚品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负担。 上诉人姚品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赔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3900元及4680元的损失(含:宽带费820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3400元)。理由如下:1、上诉人购买笔记本电脑后,要求开具发票,工作人员未及时开具发票;2、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免费为上诉人更换涉案电脑的同型号配件,但是上诉人购买的整机过了保修期,让上诉人承担其他电子原件过保质期的经济损失,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互相推诿和消协的多次调解,致使上诉人花费大量的工作时间、交通人力物力,造成各项损失4680元。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姚品一在一审起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退赔电脑款3900元,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按保修期内承诺免费更换同型号电脑配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退赔电脑款3900元或按照保修期内承诺免费更换同型号电脑配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姚品一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涉案电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姚品一从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购买电脑,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华硕商行作为销售者在出售商品时应一并出具购物发票,但未按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姚品一要求按照新乡市红旗区华硕电子商行出具购物发票的时间计算“三包期”,符合《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请求华硕商行退款或免费更换同型号电脑配件,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其诉讼请求判令华硕商行为姚品一免费更换涉案电脑同型号电脑配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关于上诉人姚品一关于其因电脑故障造成的共计4680元损失的主张,因该损失与电脑故障没有直接联系,且姚品一明确拒绝对涉案电脑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品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