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元和经典名门小区8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广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慧敏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佳源公司)公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佳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李慧敏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供暖合同书,李慧敏应当缴纳供热费2977.83元,诉讼费用由李慧敏承担。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慧敏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源公司2014年供暖季供暖费2977.83元,驳回佳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慧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佳源公司与李慧敏签订《延津县集中供热项目供暖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暖时间为本年度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新乡市供暖收费标准收费,供暖标准为18℃(±2℃),并约定于每年11月15日前缴纳供暖费,若逾期一个月无故不缴纳供暖费,佳源公司可以停止供暖并作出相应处罚。2014年供热季,李慧敏以佳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所有权归李慧敏及其他六家热用户所有的三级管网上另接入两家热用户导致李慧敏家中供暖温度达不到供暖标准为由拒交供暖费2977.83元。佳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16日关闭李慧敏的热力阀门时,受到该小区居民的阻扰并发生冲突。佳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供暖合同,并要求李慧敏按约定缴纳供暖费用2977.83元。 原审法院认为:佳源公司与李慧敏签订的供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供暖季开始前,李慧敏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缴纳供暖费。先缴费后使用是供热合同约定的基本规则,在李慧敏缴纳供暖费享受佳源公司提供正常供暖服务的前提下,如因佳源公司原因至供热温度达不到供暖标准,李慧敏可要求佳源公司返还供暖费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李慧敏不缴纳供暖费的情况下,佳源公司关闭被告的供热阀门属维权行为,在此情况下李慧敏继续使用供热至2014年供暖季结束,李慧敏即应履行缴纳2014年供暖费的基本义务。佳源公司要求李慧敏缴纳2014年供暖费2977.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慧敏认为佳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所有权归李慧敏及其他六家热用户所有的三级管网上另接入两家热用户系侵权行为,要求佳源公司拆除违反合同约定另接入的两家热用户的设施并赔偿李慧敏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对于佳源公司要求解除与李慧敏供热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相对垄断性的特点,属政府民生工程的一部分,在李慧敏不缴纳供暖费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佳源公司可中止供暖服务但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佳源公司要求解除与李慧敏供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慧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源公司2014年供暖季供暖费2977.83元;二、驳回佳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佳源公司与李慧敏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李慧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履行供暖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因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及其他六家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上诉人等七家用户享有所有权的三级管网上开口接暖气,导致2013-2014年度供暖达不到约定温度,上诉人及其他六家用户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均未能解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对下一年度供暖费缴纳的先履行抗辩权。二、一审认定事实有偏差,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关闭了上诉人及其他六家的总阀门和入户阀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延津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也证明了上诉人从12月16日起未再使用,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缴纳全年供暖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佳源公司答辩称:一、依据双方之间的供暖合同,上诉人拒不缴纳供暖费用属违约行为。二、上诉人称三级管网归其七家所有不符合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虽予以认可,但只是为了简化争议事实,在三家管网上另行开口接入其他两家用户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且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家中测温,均符合约定温度。三级管网所有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三、被上诉人在多次向上诉人催交供暖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才关闭阀门,当时有公安机关出警,后上诉人将阀门井盖破坏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再关闭阀门,上诉人在整个供暖季均使用了暖气,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承认一直使用暖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佳源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此时2014年供暖季尚未结束。佳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6日之后李慧敏继续使用供暖。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李慧敏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佳源公司履行缴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用。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因李慧敏未能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向佳源公司缴纳该季度供暖费,佳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李慧敏的热力阀门关闭。佳源公司称李慧敏在其公司将热力阀门关闭后自行打开阀门并继续使用供暖至2014年供暖季结束,对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佳源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慧敏自行打开热力阀门的事实,但依据其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显示佳源公司将热力阀门关闭及与小区住户发生争议的事实,并未显示小区住户重新打开热力阀门的事实,而佳源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称李慧敏在一审庭审时认可2014年供暖季使用了暖气,亦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慧敏继续使用供暖至2014年供暖季结束证据不足,李慧敏称其仅使用供暖至佳源公司关闭阀门之日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李慧敏应向佳源公司缴纳其已使用的供暖一个月期间(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供暖费用,即744.46元(2977.83/4=744.46),原审法院判令李慧敏支付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费2977.8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