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 原审被告齐孟清。 上诉人张宪广因与上诉人李林、原审被告齐孟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宪广于2014年8月3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依法判令李林、齐孟清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李林、齐孟清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张宪广、李林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宪广、李林素有业务往来,张宪广为李林经营的铸造厂供应铁。后因部分货款未清,张宪广于2014年8月7日到李林经营的铸造厂催要款项,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张宪广拨打“110”报警。后经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以下简称合河派出所)民警处理,齐孟清为张宪广出具手续一份,内容为:“过水铁一车。26.045吨。齐孟清。”后经张宪广多次催要该款,李林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李林与齐孟清之间系雇佣关系。齐孟清在李林经营的铸造厂打工。 另查明:庭审时张宪广称齐孟清为张宪广出具的手续中所载明的水铁当时市场价值为每吨1770元,李林、齐孟清当庭未予否认。该手续中载明的水铁合计款项46099.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林欠张宪广水铁款46099.65元有李林所经营的铸造厂工作人员齐孟清为张宪广出具的手续为证,张宪广要求李林支付水铁款80000元,因张宪广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林欠其水铁款46099.65元,故对张宪广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仅支持张宪广水铁款46099.65元。张宪广要求齐孟清承担责任,因齐孟清系李林雇佣的工作人员,齐孟清出具手续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张宪广要求齐孟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宪广水铁款46099.65元。二、驳回张宪广对齐孟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由李林承担1000元,张宪广承担800元。为便于结算,张宪广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张宪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河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李林欠张宪广欠款的事实。在合河派出所询问过程中,李林及齐孟清均认可欠款。张宪广与李林、齐孟清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没有手续。80000元是最终欠款。齐孟清出具的收条仅是在合河派出所出警后出具,并不是整个交易过程的体现。原审据此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录音是李林、齐孟清本人通话录音,二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林支付张宪广水铁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李林承担。 上诉人张宪广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6日(原审判决后)张宪广与李林的录音一份。 李林答辩并上诉称:李林自认原借张宪广100000元,现加上利息共欠150000元,李林向张宪广出具的有欠条。齐孟清出具的收条应由其负责,且已与张宪广结清,不经李林的手。齐孟清出具的收条,不是欠条,仅是在2014年8月7日合河派出所出警后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该条上款项已结清,齐孟清从农行转给张宪广的货款可以证明。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宪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宪广承担。 原审被告齐孟清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水铁款已经结清,其中20000元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齐孟清是给李林打工的。 庭审中,李林对张宪广提交的录音一份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楚,听不清楚通话的人是谁,原审被告齐孟清同李林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听不清楚,不能确定通话人。并且认为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同样也听不清楚,齐孟清同意鉴定,但不同意出鉴定费。本院认证,李林、齐孟清仅以录音听不清楚通话人是谁的理由不能否定该录音证据,李林、齐孟清如对录音内容有异议,完全可以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张宪广提供的录音中,当张宪广多次提出李林欠其款80000元时,李林予以认可或未予否认,且与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能相互印证,李林同意用租赁费抵欠张宪广款80000元的事实,故张宪广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2014年7月27日录音第35秒-42秒以及2015年3月26日录音中第41分40秒-第44分5秒,张宪广向李林催要80000元欠款,并提出用李林冶铁炉承包费抵其欠款,李林表示同意用承包费抵其欠款。李林表示未向张宪广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齐孟清向张宪广出具的证明条系在合河派出所出警后出具,张宪广在向李林送铁时,齐孟清未向张宪广出具任何手续,可知张宪广和李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不出具书面手续的交易习惯,原审中仅根据齐孟清出具的收条认定双方交易的欠款数额不当。现张宪广提交的2014年7月27日等多份录音中,李林承认其欠张宪广款80000元,张宪广主张根据通话录音认定欠款数额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林主张其与张宪广之间欠款已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牧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张宪广对齐孟清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牧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驳回张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牧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宪广水铁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张宪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李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均由李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