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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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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与张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娣。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乾刚。 上诉人张新娣与被上诉人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建国于2015年3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娣。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乾刚。

上诉人张新娣与被上诉人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建国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张新娣立即返还欠款6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新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被上诉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新娣在本村开办一个食品门市部。张新娣多次从张建国处进货,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向张建国出具了欠条,累计拖欠张建国食品款6000元,经张建国催要,张新娣拒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新娣购买张建国的货物,在收到张建国的货物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张建国支付下欠货款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新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建国货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新娣负担。

上诉人张新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15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笔欠款。但对于2014年10月31日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上的欠款数字有明显更改涂抹痕迹,上边的日期不是本人书写,欠条系伪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交纳鉴定费用进行鉴定,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00元。

被上诉人张建国答辩称:上诉人张新娣给被上诉人时欠条就是现在的样子,被上诉人从未更改或涂改过。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不在现场,欠条是上诉人直接给被上诉人的。双方业务往来多次,长期累积下来后欠4500元,双方经电话对账,上诉人将欠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看金额正确,直接将欠条拿走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娣购买被上诉人张建国的货物,与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建国提交张新娣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款6000元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新娣主张2014年10月31日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字有有明显更改涂抹痕迹,但该欠条上的阿拉伯数字4500元与大写肆仟伍佰元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新娣欠款的准确数额。张新娣主张该份欠条不是为张建国出具,且“2014年10月31日”日期落款不是本人书写,但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张建国要求张新娣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