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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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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全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共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共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新

上诉人河南万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全新确认合同力纠纷一案,万锦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万锦公司与张全新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付款计划承诺书,原审庭审时,万锦公司当庭增加要求张全新赔偿万锦公司违约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万锦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全新系个体工商户,是延津县合鑫货运信息部的负责人,张强、申长顺经张全新介绍曾为原告运输货物,申延岩系申长顺之子。2013年9月18日,河南新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万锦公司。2014年8月9日,张强与申延岩等人分别驾车前往万锦公司催要运费,将车辆停放在了万锦公司的东门和南门,万锦公司工作人员向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报警称万锦公司大门被张全新等人用卡车堵住。榆林派出所民警赵新鑫和李凤科出警至现场发现万锦公司东门和南门均停有车辆,当时未发现张全新在场,经了解获悉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万锦公司东门和南门停放车辆自行挪开,故民警未进一步查明具体车辆和人员信息,在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后离去,协商时万锦公司工作人员李兴亚和段永、张全新及榆林派出所民警赵新鑫和李凤科等多人在场,期间未发生胁迫行为。当日经万锦公司与张全新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后万锦公司为张全新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书,并承诺于每月五日至十五日之间偿还张全新29420元,六个月内付清。万锦公司在该付款计划承诺书借方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兴亚在负责人处签名。该付款计划承诺书下方书写有:河南新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万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两分。该处有李兴亚及段永签名,并加盖有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014年8月9日,经万锦公司与张全新自行协商,万锦公司为张全新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协议时有公安人员在场,经双方对账最终达成协议,虽然当时有司机用车辆堵厂门等不当情况发生,但在双方协商及签订协议过程中属双方自愿,并无胁迫行为,对协议效力予以认定。万锦公司称付款计划承诺书是在受到张全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万锦公司要求张全新赔偿因张全新违约给万锦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因张全新不予认可,且双方已就以前的经济纠纷签订协议,万锦公司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万锦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识张强、申长顺、申延岩等人,原审依据张强、申延岩二人的证言及对派出所赵新鑫的调查笔录认定张强等人将车辆停放在万锦公司大门催要运费期间不存在胁迫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迟延送货导致上诉人损失,原审不予支持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全新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运输协议是被上诉人牵头签订的,涉及多名司机。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时,派出所的确出警,但不存在胁迫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万锦公司于2014年8月9日与张全新经自行协商后为张全新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其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在协商签订该协议时有公安人员在场,虽然当时有司机用车辆堵厂门等不当情况发生,但在双方协商及签订协议过程中均属双方自愿,故万锦公司主张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该付款计划承诺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万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且与双方经协商对账后所签订的付款计划承诺书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原审法院虽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依据被上诉人张全新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