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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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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晓亮与倪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亮。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敏,女。 委托代理人王培森,男。 委托代理人白晶,男。 上诉人杜晓亮与被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亮。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敏,女。

委托代理人王培森,男。

委托代理人白晶,男。

上诉人杜晓亮与被上诉人倪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倪敏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9978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098元。2015年3月16日,倪敏书面向原审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56376.92元[含医疗费8224.92元、误工费19959.3元、护理费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8.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300元(含复印费、鉴定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用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杜晓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杜晓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五一路上海城温泉浴池附近与倪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5974.22元,购买外购药物费82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杜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敏不承担责任。杜晓亮支付倪敏500元后,未再对倪敏进行赔偿。经倪敏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敏的伤情进行鉴定,其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倪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倪敏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9314.53元[(3779元/月+3646元/月+3718元/月)÷3个月÷30天×156天(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314.53元];护理费8212.6元[(2636元/月+2026.16元/月+2656元/月)÷3个月÷30天×101天=8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101天×15元/天=1515元);营养费1515元(101天×15元/天=1515元);伤残赔偿金9593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倪敏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按照倪敏要求的数额为9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王雪莹,倪敏与王培森之女,15岁)生活费4446.59元(按照倪敏要求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3年×20%÷2人=4446.59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护理用品费180.6元;自行车鉴定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杜晓亮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倪敏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此,即倪敏的医疗费5974.22元、外购药物费828元、误工费19314.53元、护理费8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1515元、伤残赔偿金959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王雪莹,倪敏与王培森之女,15岁)生活费4446.59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自行车鉴定费50元、护理用品费180.6元,共计147502.54元,应由杜晓亮赔付。杜晓亮在倪敏住院时向医院预交医疗费用500元,应从上述赔付款项中扣除,因此,杜晓亮共需赔偿倪敏147002.54元。原审判决:一、杜晓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自行车鉴定费,共计147002.54元;二、驳回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杜晓亮负担3222元,由倪敏负担205元。保全费1300元,由杜晓亮负担。

杜晓亮上诉称:原审庭审时只有书记员一人开庭,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杜晓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与倪敏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作出倪敏已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原审认定倪敏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倪敏支出的外购药费用即在其他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不应由杜晓亮赔偿;杜晓亮已向倪敏垫付医疗费1130元,原审对此认定为500元错误;倪敏受伤住院长达101天,存在挂床行为,由此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不应由杜晓亮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倪敏的伤残等级,并改判杜晓亮赔偿倪敏73501.27元。

倪敏辩称:杜晓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后,后杜晓亮不服该认定,提起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交管支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予以维持。杜晓亮在原审庭审对事故认定质证时以“对责任认定的划分有异议,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杜晓亮撞击倪敏致使其受伤,责任划分依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予以辩解。(二)、2015年2月10日,倪敏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敏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杜晓亮在原审庭审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以“对该证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予以辩解,但其并未申请对倪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倪敏系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即其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倪敏在原审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4年5至8月4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二审中,倪敏提交了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代发工资的流水清单一份,显示该公司自2014年10至2015年3月共计5个月均未为倪敏发放工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四)、倪敏之夫王培森,系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倪敏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其在原审中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4年7至9月3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二审中,倪敏提交了该公司通过交通银行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为王培森代发工资的流水清单一份,显示该公司自2014年10为王培森发放工资329.75元,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均未为王培森发放工资,2015年1月为王培森发放工资913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五)、原审中,杜晓亮提交了其为倪敏支付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630元及预交住院押金500元的收据各一份,以主张其共为倪敏垫付医疗费1130元。倪敏在原审庭审中未明确提出异议,但称只承认赔偿500元。二审中,倪敏称“杜晓亮确实预交了住院押金500元,但门诊费630元未起诉”。(六)、倪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病历记载的“诊疗计划”为“绝对卧床休息,禁止起床及下床活动”。2014年10月7日的“查房记录”中载明“建议患者口服麝香接骨胶囊治疗,加强营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在原审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麝香接骨胶囊、成人用护理垫、成人用纸尿裤等票据,用以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74.22元及外购药费用828元。杜晓亮在原审庭审对倪敏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虽以倪敏治疗存在挂床行为、护理人员占床、外购药物不应赔偿等为由予以抗辩,即其对倪敏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均有异议,但其未向原审申请对倪敏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疗费用予以剥离的司法鉴定。(七)、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卷宗及杜晓亮报警录音、拨打120的电话录音以及公安交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影像,并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