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得荣,女。 委托代理人齐永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燕,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员工。 上诉人杜得荣因与被上诉人李磊、朱海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得荣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李磊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329.12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杜得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50分,李磊驾驶豫GFH860号轿车与在汇景苑小区院内散步的行人杜得荣相撞,造成杜得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得荣无责任。杜得荣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检查诊断为:1、腰骶部外伤、胸9椎体压缩骨折;2、头外伤;3、胸部外伤;4、右髋部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杜得荣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476.62元(李磊支付医疗费15000元);杜得荣后期到该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612.5元。杜得荣住院期间支付担架费380元。杜得荣退休后受聘在新蔡康泰医院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杜得荣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杜得荣提交护理人员齐敏和于文梅工资证明。另查明,李磊驾驶的豫GFH860号轿车所有人为朱海燕,事发时李磊借用朱海燕的车,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审认为:李磊驾驶的豫GFH860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杜得荣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因此该事故给杜得荣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李磊借用朱海燕的车,朱海燕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李磊承担赔偿责任。杜得荣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杜得荣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材料相印证,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为31089.12元;2、担架费,杜得荣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担架(轮椅)服务费,有中心医院服务队收据相印证,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杜得荣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以每天补助15元为宜,故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共39天(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4、营养费,杜得荣要求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误工费,杜得荣在新蔡康泰医院工作,有该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相印证,事发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结合杜得荣病情及出院证,酌定杜得荣的误工期间为3个月,杜得荣的误工费为3600元(1200元/月×3个月);6、护理费,杜得荣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杜得荣主张护理人员为齐敏和于文梅,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因该事故扣发的工资金额,两人工资超过纳税起点,也未提供两人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两个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两个护理人员护理费为6206.02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6206.02元);7、交通费,杜得荣主张该项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杜得荣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860.1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李磊前期给付的15000元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15000元由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在履行41860.14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李磊。综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杜得荣26860.14元(41860.14元-15000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得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60.14元;二、驳回杜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李磊承担。(为便于结算,杜得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杜得荣上诉称:原审计算杜得荣误工费标准及时间错误,应该按照32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9天外加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应该按照杜得荣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杜得荣年迈,虽治疗终结,但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不可恢复,给其日常生活带来很大不便,精神上造成了很大创伤,应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杜得荣住院,护理人员在医院与住所之间往返多次,因个人疏忽,未能保全证据,但交通费真实存在,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杜得荣上诉请求。 李磊答辩称:涉案机动车在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杜得荣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大地财险新乡公司赔偿。 大地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杜得荣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新蔡康泰医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通知一份、新蔡康泰医院5-8月份工资表,证明杜得荣误工期间工资扣发情况。李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资表及通知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工资3200元/月有异议。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没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是否康泰医院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工资表有异议,结合杜得荣之前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定杜得荣的基本损失为每月1200元,并非为3200元,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与聘用合同中的工资不吻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新蔡康泰医院出具的通知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新蔡康泰医院5-8月份工资表无制作人签字,且与原审时杜得荣提供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矛盾,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杜得荣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杜得荣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杜得荣于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无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且与其提供的康泰医院聘用合同中载明的基本工资数额不符,但大地财险新乡公司认可杜得荣误工费按照1200元/月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杜得荣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39天,其于原审时提交的出院证中载明“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39天+90天=129天,则其误工费应为1200元/月÷30天×129天=51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