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时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岺,女。 委托代理人王福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福忠。 上诉人李时艳与被上诉人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福忠等三人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时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947.5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李时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许,王生海驾驶二轮自行车沿获嘉县健康大道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健康大道拖拉机厂北门时,与李时艳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王梦雪在机动车道内沿健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生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时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王生海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颅内血肿。王生海在获嘉县中医院抢救32天,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39983.33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在王生海住院期间,李时艳为其垫付了8100元的医疗费。王生海出院后,继续在家用药治疗,后于2015年4月3日在家死亡。2014年4月9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生海死亡原因鉴定,其死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该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李时艳对该结论不服,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因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公安机关为其确定的复核时间,故公安交警机关未予处理。2015年4月28日,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诉至原审法院,因其判令李时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947.53元。另查明:王生海,1945年2月8日出生,生前住获嘉县城区宏福巷40号,王福忠系王生海之子,王新岺系王生海之长女,王新霞系王生海之次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时艳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王梦雪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忠等三人之父王生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时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均未提起复核,故李时艳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王福忠等三人要求李时艳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时艳与王生海驾驶车辆均系非机动车,且李时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交警机关划分的双方责任大小,认为李时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时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生海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有异议,根据王福忠等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王生海的死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与王生海住院治疗的病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生海死因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李时艳的辩称不予采信。王福忠等三人要求李时艳承担医疗费39983.33元,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算68天为1020元,要求按照每天78元的计算护理费计算68天为5304元,要求按照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19402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10年为243914.5元,结合王生海的年龄以及其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出院后实际情况,王福忠等三人要求的上述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福忠等三人按照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15元/天×32天)。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王福忠等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0103.83元以上各项费用应由李时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93031.15元,王福忠等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时艳辩称数额过高,鉴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福忠等三人亲属死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等三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负担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李时艳应赔偿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131.15元(93031.15+20000元),扣除在王生海住院期间,李时艳为其垫付的8100元,李时艳还应赔偿王福忠等三人104931.15元。原审判决:一、李时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104931.15元;二、驳回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负担610元,由李时艳负担1000元。 李时艳上诉称:获嘉县公安交警部门给李时艳送达王生海死亡检验结果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李时艳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重新检验、鉴定,不超出规定期间,原审认定李时艳在规定期间内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错误;王生海的病历记载其在手术后仍需继续治疗,但因其强烈要求出院,医院极力劝阻无效并告知后果,王生海明确愿意承担后果后出院1个多月后死亡,不能直接推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审未将王生海强行出院的过错程度加以考虑,判决结果不公;王生海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辩称:李时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王福忠等三人在原审提交王生海在获嘉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病历“出院记录”部分“诊疗经过”载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手术治疗。…对症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生命体征正常,仍处于昏迷状态,家属要求出院,告诉患者及家属暂不适合出院,需进一步巩固治疗…”。该病历的“出院诊断”部分的内容为: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颅内血肿;3、颅骨骨折。(二)、李时艳在原审提交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向李时艳寄发王生海死亡原因检验结论的挂号信封,该信封背面有史庄支局投递员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邮件于2015年4月15日投递到本人手中”。李时艳在原审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的《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其在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指定的期限内向该大队申请对王生海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检验、鉴定。(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