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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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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与齐育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慈舰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育华,男。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慈舰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育华,男。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药业)与被上诉人齐育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齐育华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齐育华与海滨药业的劳动合同;2、判令海滨药业退回罚款500元;3、判令海滨药业支付齐育华经济补偿金25000元,补发齐育华2014年4月、5月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海滨药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齐育华于2004年5月到海滨药业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生效)。2014年3月25日凌晨,齐育华在上夜班期间被发现在更衣室睡觉。次日,齐育华对此事写出检查。2014年4月20日,海滨药业作出决定(新海药总字(2014)009号),以齐育华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报经工会同意,决定对齐育华罚款5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齐育华不服,于同年6月5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海滨药业退还被扣500元工资并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4月、5月工资。2014年10月13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齐育华部分请求(返还所扣的工资500元、支付2014年4月工资2500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齐育华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齐育华月工资2500元,海滨药业将齐育华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并扣发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齐育华与海滨药业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后齐育华在工作期间睡觉,其行为虽然违反了海滨药业《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情节并不严重,且齐育华事后也写出检查,深刻认识到了行为的错误性,但海滨药业仍以此为由决定解除与齐育华的劳动合同,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齐育华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但鉴于齐育华也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其与海滨药业的劳动合同,故确认齐育华与海滨药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海滨药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齐育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500元×10个月(2004年5月至2014年4月,共计10年)=25000元,同时,海滨药业还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为齐育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一方面,海滨药业扣发齐育华500元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应当予以返还。齐育华还要求海滨药业向其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5000元,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分析可知,齐育华与海滨药业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故海滨药业向齐育华支付的工资数额应为2500元÷30天×21天=1750元(2014年4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确认齐育华与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齐育华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齐育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齐育华被扣的工资500元;五、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齐育华2014年4月工资1750元;六、驳回齐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海滨药业上诉称:齐育华在工作期间睡觉,按照海滨药业的规定应予辞退;原审认定海滨药业应支付齐育华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4月份工资175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齐育华辩称:海滨药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齐育华系海滨药业的带班长,其工作职责为督促流水线的工人生产。(二)、二审中,海滨药业当庭撤回对原审判令海滨药业支付齐育华4月份工资1750元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解除海滨制药与齐育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经查,齐育华与海滨药业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齐育华系该公司的带班长,其工作职责为督促流水线的工人生产,齐育华虽在工作期间睡觉,其行为虽违反了海滨药业《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且齐育华事后写出检查,深刻认识了行为的错误性,但海滨药业仍以此为由决定解除与齐育华的劳动合同,因海滨药业也未举证证明因齐育华的涉案行为对其企业的正常生产等造成的后果,故原审认定齐育华的涉案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对海滨药业解除与齐育华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未予支持,又鉴于齐育华请求解除与海滨药业的劳动合同,确认齐育华与海滨药业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1日解除,并无不妥。海滨药业主张因齐育华工作期间睡觉给该公司财物、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滨制药应否支持齐育华补偿金2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齐育华于2004年5月到海滨药业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齐育华自2004年5月至2014年4月在海滨药业工作10年,原审判令海滨药业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齐育华支付10个月共计2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滨药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