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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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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祥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神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豫北钢材大世界18号。 法定代表人尚翠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豫北钢材大世界18号。

法定代表人尚翠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宏祥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神奥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宏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神奥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钢材款9134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宏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宏祥公司与神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产品型号、数量以需方要求为准……四、结算方式:需方按照财务要求,按月结方式公户打款,每个月月底供方必须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当月货款较少可推迟下月结清。……七、本协议执行期: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宏祥公司称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份,宏祥公司按照神奥公司所需要的钢材型号、数量为其供应价值91342.30元的钢材,在当月结算钢材款时已给神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神奥公司称当月资金紧张等下个月支付结算,庭审中神奥公司不认可欠宏祥公司货款9万余元,且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宏祥公司与神奥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院予以认定。现宏祥公司持协议及其给神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神奥公司欠其货款91342.30元,神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宏祥公司仅以协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神奥公司不予认可,宏祥公司未提供神奥公司是否收货及收货数量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对宏祥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宏祥公司称2012年4月、5月开始向神奥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此后是否催要宏祥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神奥公司庭审中以诉讼时效抗辩,宏祥公司未提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断、中止的情形,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其主张的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宏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新乡市宏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宏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钢材款91342.30元未支付,几年来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放弃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公户打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的凭证,故被上诉人称货款已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神奥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如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上诉人不可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不欠其货款的事实。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宏祥公司与神奥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协议后,宏祥公司向神奥公司供应了价值为91342.30元的钢材,神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了这一事实,但称其已经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宏祥公司与神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宏祥公司向神奥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神奥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价值91342.30元的钢材,其应当支付钢材款。在神奥公司认可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二审庭审中向神奥公司释明后,神奥公司逾期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宏祥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欠款发生在2012年3月份,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方式公户打款”,“如当月货款较少可推迟下月结清”,协议执行期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在涉案欠款发生后,如神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宏祥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宏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协议执行期届满后向神奥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其他事由,且神奥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否认了涉案债权的存在,故宏祥公司起诉神奥公司支付欠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宏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新乡市宏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