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女。 委托代理人杨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旗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春华与被上诉人牛旗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春华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416.6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张春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12时,牛旗勋驾驶其所有的豫CYD180号轻型货车于前进路中段停车开车门时将张春华撞伤,造成张春华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牛旗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华被送往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张春华胸12脊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2675.98元。张春华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时间跨度较大,临时医嘱单有较长时间空缺,如5月24日至7月8日、7月17日至9月23日、9月23日至10月20日。诉讼期间张春华提交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43张共430元、拖停费票据1份106元、235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份50元、371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1200元、张春华及护理人员杨林、张兰琴事故发生前3月的工资表,证明张春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牛旗勋所驾驶的豫CYD180号轻型货车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牛旗勋驾驶其所有的豫CYD180号轻型货车于前进路中段停车开车门时将张春华撞伤,造成张春华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且牛旗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春华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其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4张门诊收费牛旗勋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该项费用为22675.98元;2、营养费,张春华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其提交的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有较长时间空缺且未提交每日清单,酌定误工时间为60日,根据其提供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6700元(3350元/月÷30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其病情及本案案情,张春华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参照以上认定,支持按护理人员杨林一人护理60天,认定护理费为6644.21元((3558.24元+3204.04元+3204.04元)÷3÷30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以上认定,按每日15元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900元;6、检查费,张春华主张检查费1200元,其提交了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证明且有河南省荣军医院辅助检查申请单予以佐证,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其住院情况,张春华主张交通费4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施救拖停费,其提交的106元车辆拖停费收据一张,系张春华实际施救费用,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张春华提供50元鉴定费票据及375元车辆定损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081.19元。因豫CYD180号轻型货车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春华的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车辆损失共计24255.21元;其次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共计14775.98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牛旗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50元应由牛旗勋承担。原审判决:一、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春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车辆损失共计24255.21元;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共计14775.98元;三、牛旗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春华鉴定费50元;四、驳回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牛旗勋负担1000元,张春华负担900元。 张春华上诉称:张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187天,原审认定张春华的误工期限为60天缺乏依据;张春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二人确定,原审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春华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牛旗勋、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张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春华于同日被送往河南第一荣康医院(现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7天。(二)、原审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三)、二审中,张春华提交河南省荣军医院外三科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张春华,女,34岁,以胸12脊髓损伤、脑震荡于2014年4月15日在我科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特此证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进行了质证。(四)、二审中,牛旗勋提交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及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杨林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3日分三次从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牛旗勋预交的事故处理押金10000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进行了质证,张春华对此明确予以认可。(五)、《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9.4脊髓损伤9.4.1脊髓震荡60日。本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张春华的误工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春华在原审提交的病历虽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87天,但因原审查明该病历临时医嘱单有较长时间空缺,且张春华未能提交每日清单等证据,故原审酌定其误工天数为60日,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脊髓损伤9.4.1脊髓震荡”所规定的60日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