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义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汉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匡义敏、张月明、严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二审审理期间以与匡义敏、张月明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与匡义敏、张月明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