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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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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翟银香、董好强、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支鑫,男。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支鑫,男。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宏欣。

委托代理人夏彪,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因与翟银香、董好强、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伦起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银香于2014年7月9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4923.94元,诉讼费用由董好强、纽科伦起重公司、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翟银香于2015年3月5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除支鑫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明确不参加诉讼,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支鑫承继。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支鑫及其代理人韩林律师、董好强,纽科伦起重公司代理人夏彪,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40分许,董好强驾驶豫GQM856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园区连接由东向西行驶至驼人集团西时,与同向行驶的翟银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翟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6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好强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翟银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董好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该起事故的作用较大,翟银香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该起事故的作用较小。董好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银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银香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1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花去医疗费55461.13元,同日翟银香转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4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花去医疗费133678.94元。翟银香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9140.07元,其中董好强支付40000元。翟银香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翟银香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银香重度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为贰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其后续治疗费(即后续补缺损颅骨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翟银香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翟银香还支付车辆性能鉴定费300元。翟银香之父翟随昌生于1948年2月,母亲翟爱莲生于1948年7月,翟银香共兄妹4人。

一审另查明,董好强驾驶的豫GQM856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纽科伦起重公司,实际车主为夏维全。董好强系借用夏维全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董好强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驾驶证档案编号:410700690428。豫GMQ856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翟银香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4923.94元。董好强同意依法赔偿,纽科伦起重公司不同意赔偿,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董好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驾驶非机动车的翟银香,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翟银香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纽科伦起重公司虽为董好强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董好强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因此,纽科伦起重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翟银香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9140.07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14113.83元(22398.03元÷365天×230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16310.70元(29041元÷365天×205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计款290410元(29041元×5年×2人),翟银香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65元(15元×11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700元(50元×194天),营养费计款3075元(15元×205天),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数额计算,计款3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499837.5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100%,翟银香为一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计款51876.93元(14821.98元×14年÷4人×100%,翟银香父母的抚养费共同计算14年)】,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5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00元,翟银香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一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5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8552.1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翟银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下余988552.13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董好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691986.49元,扣除董好强已支付的40000元,再承担651986.49元。因董好强所驾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董好强应赔偿数额中的200000元,董好强应承担45198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胡审判决:一、董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银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共计451986.4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银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翟银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00000元。三、驳回翟银香对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翟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4元,翟银香承担2474元,董好强承担1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