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祁瑞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和(合)中,男。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宇,男。 原审被告李宣谕,男。 原审被告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永利,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金富,男。 原审被告崔俊香,女。 原审被告闫丽,女。 原审被告杨梦娇,女。 法定代理人闫丽。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闫丽。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和中、原审被告刘宇、李宣谕、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运业公司)、杨金富、崔俊香、闫丽、杨梦娇、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7日吴和中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365447.15元(庭审后为减轻诉讼负担,诉请进行了变更,明确为318504元)。2015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帅召、祁瑞楠和被上诉人吴和中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