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其亮,男。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明,男。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男。 法定代表人郝兆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 法定代表人翟京丽,董事长。 上诉人焦其亮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原起重公司)、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瑞机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赵国明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原起重公司)、焦其亮、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瑞机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8743.3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焦其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其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赵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新乡中原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汶瑞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7日,焦其亮以新乡中原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新乡中原起重公司与汶瑞机械公司签订起重机合同书,约定由新乡中原起重公司为汶瑞机械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起重机。双方签订合同后,焦其亮又与新乡中原起重公司签订起重机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新乡中原起重公司制造起重机,起重机的安装由焦其亮负责。后焦其亮将汶瑞机械公司的起重机安装工作发包给赵国明完成。2012年9月6日上午,赵国明在安装起重机的操作室的过程中,从起重机上摔下受伤,当天,赵国明被送到山东省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27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颅骨粉碎骨折;4、颅底骨折;5、颈髓损伤;6、头皮血肿;7、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出院当天,赵国明转入河南宏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83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颈髓损伤;3、颈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药物巩固治疗,1个月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赵国明又于2014年6月8日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支出治疗费1514.15元,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颅脑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2、一月内复查,不适随诊。在赵国明治疗过程中,焦其亮给付赵国明现金21000元。赵国明共计支出交通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赵国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国明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赵国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赵国明出生于1965年4月,其子赵龙出生于1997年12月,其父赵存良出生于1946年11月,其母王香英出生于1944年2月,均系城镇居民,赵存良、王香英夫妇共计有6个子女。起重机属特种设备,应当由具备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安装人员应当具备起重机的安装资格。新乡中原起重公司具有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资质,赵国明没有起重机安装资格。赵国明在安装起重机设备时没有采取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新乡中原起重公司与汶瑞机械公司签订起重机合同,约定新乡中原起重公司负责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新乡中原起重公司应当自行安装起重机或委托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新乡中原起重公司将起重机的安装交由焦其亮完成,焦其亮将安装业务承包给赵国明完成,赵国明在安装起重机过程中受伤,赵国明没有安装资格,焦其亮将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安装,其对安装人员的选择具有过错,对赵国明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新乡中原起重公司将安装业务交由委托代理人焦其亮完成,其对安装人员的选择也具有过错,对赵国明的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赵国明没有取得起重机安装资格,自己承包起重机的安装业务,在高空中安装起重机时未采取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因其操作不慎从空中摔下,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新乡中原起重公司赔偿赵国明损失的20%,焦其亮赔偿赵国明损失的20%,赵国明自己承担损失的60%。汶瑞机械公司将其起重机的安装业务交由新乡中原起重公司完成,该公司系具有起重机安装资质的单位,汶瑞机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赵国明要求汶瑞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赵国明认为其系受焦其亮雇佣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因焦其亮申请出庭的证人张为九的出庭证言及焦其亮提交的赵国明书写的承诺书,足以证明焦其亮将汶瑞机械公司的起重机安装业务承包给了赵国明,双方之间系业务承包关系,赵国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赵国明认为其系受焦其亮雇佣进行安装起重机,要求焦其亮承担雇主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赵国明于2012年9月受伤,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但赵国明受伤较重,需要恢复治疗,其在2014年6月仍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赵国明提起诉讼不超一年的诉讼时效。赵国明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系农民,但其作为长垣县魏庄办事处的居民,已经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赵国明系颅脑损伤,且对颅脑进行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较重,但经过恢复后应当能够进行劳动,结合其病情,酌定赔偿其一年的误工损失,即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年的误工损失,赵国明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超出一年的部分不予支持。赵国明主张赔偿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前刘口村诊所治疗的费用,因该费用系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前刘口村诊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以及该费用系因治疗本次事故的伤害而支出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赵国明主张赔偿交通费2955元,因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数额偏高,酌定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赵国明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62514.15元,误工费22398.03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一年,22398.03元×1年),护理费1909.55元(共计住院24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一般护工收入每年29041元计算,15534元÷365天×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在长垣县之外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50元×6天,在长垣县住院18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15元×18天),营养费360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共计住院24天,15元×2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36.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赔偿20%,22398.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其子赵龙17岁,计算1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赔偿20%,即1373.30元,13732.96元×1年÷2人×20%,其父78岁,计算12年,其母70岁,计算10年,共计22年,六个子女共同分担,赔偿20%,即10070.84元,13732.96元×22年÷6人×2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1487.99元,应由新乡中原起重公司赔偿赵国明上述损失的20%,即38297.60元,焦其亮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38297.60元,赵国明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且被评为九级伤残,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定由新乡中原起重公司赔偿赵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焦其亮赔偿赵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新乡中原起重公司应当赔偿赵国明损失42297.60元,焦其亮应当赔偿赵国明损失42297.60元,焦其亮已经给付赵国明21000元,焦其亮应当再赔偿赵国明损失21297.60元。原审判决:一、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国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2297.60元;二、焦其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国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297.60元;三、驳回赵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焦其亮承担500元,赵国明承担32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