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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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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与荆新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原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FrancoFusignan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之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原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FrancoFusignan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之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新山,男。

上诉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依维柯公司)与被上诉人荆新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07年4月11日荆新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荆新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上汽依维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荆新山申请撤回对中原物流公司、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的起诉,同时不再要求乐清市丰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汽车改装修配厂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为:1、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0299元;2、保留所购买车辆停运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201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上汽依维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汽依维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之明和被上诉人荆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0日,荆新山与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签订订车协议,约定荆新山向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订购CQ4192LM351型汽车一辆,总价值184800元,并支付定金8000元。同年4月4日,荆新山与中原物流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荆新山向中原物流公司购买上汽依维柯公司生产的红岩牌CQ4192LM351型汽车一辆,总价249800元,荆新山向中原物流公司首付车款50800元(车款总价的20%),剩余车款由其按合同约定在24个月内付清;在荆新山结清车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前,中原物流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在荆新山交清车款及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当日,荆新山按约定向中原物流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后将车辆提走,后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开始进行营运活动。2006年11月1日,荆新山雇佣的司机杨兴武在广东省河源市粤穗高速穗水服务区检查车辆时被升起来的驾驶室压倒,造成杨兴武死亡的事故。同年11月7日,荆新山与杨兴武之父杨振东经河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荆新山一次性赔偿给杨兴武家属杨振东死亡补偿费80000元、老人、小孩的抚养费60000元、安葬费20000元。2006年11月28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后因荆新山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赔偿,2009年4月17日,死者杨兴武的家属杨振东、荆怀菊、荆文霞、杨乾飞、杨铠源、杨铠瑞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荆新山、中原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后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重字第459-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限荆新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振东、荆怀菊、荆文霞、杨乾飞、杨铠源、杨铠瑞各项损失140000元(2006年11月7日协议的总赔偿额160000元减已赔偿的20000元);二、如荆新山不能按期赔偿,中原物流公司应在荆新山不能赔偿的范围内代荆新山向杨振东、荆怀菊、荆文霞、杨乾飞、杨铠源、杨铠瑞垫付赔偿款,中原物流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对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部分,有权向荆新山追偿;三、驳回杨振东、荆怀菊、荆文霞、杨乾飞、杨铠源、杨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荆新山共支付170299元(含赔偿死者家属160000元、医疗费2449元、火化费7850元)。

原审认为,荆新山与中原物流公司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买合同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该车所有权在荆新山付清全部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后即发生转移。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荆新山现已对死者家属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另一方面,本案是因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造成的特殊侵权赔偿纠纷,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荆新山所购车辆部件存在缺陷,而涉案车辆是否在上汽依维柯公司指定的维修店维修,荆新山对此有证据证明上汽依维柯公司持有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可以推定荆新山主张其在上汽依维柯公司指定的特约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的事实成立,上汽依维柯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荆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汽依维柯公司辩称荆新山所雇司机严重违背操作规程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荆新山维修车辆所更换的零部件来源于乐清市丰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要求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乐清市丰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手续,在原审法院向上汽依维柯公司告知上述情况并限期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后,其至今仍不提供,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荆新山170299元;二、驳回荆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公告费567元,共4322元,由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

上汽依维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本案重要的是“举升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汽车质量鉴定是一项复杂的专业工作,必须由符合国家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河源市交警支队不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其出具的报告也不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举升杆断裂,但举升杆并非车辆出厂时原装部件。在一审时,荆新山及证人均陈述该事故车辆曾经更换过举升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荆新山在一审时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更换举升杆的维修站是上诉人指定的,荆新山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荆新山也没有提供维修的记录、收据、发票等证据;截止目前,原审法院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什么证据没有提供,荆新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什么证据;荆新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告维修站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上诉人不应对维修站的维修行为承担责任。浙江省乐清市丰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举升杆的生产单位,若举升杆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其生产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