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闫怡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委员。 上诉人闫怡与被上诉人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委员。

上诉人闫怡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承包地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闫怡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7450元并由王湾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怡于2011年4月6日与王湾村村民王占奎结婚,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用,2011年6月24日,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闫怡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闫怡在2011年6月24日王湾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户籍未登记在王湾村。现闫怡要求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闫怡要求王湾村委会赔偿745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怡承担。

闫怡上诉称:2011年12月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3亩,王湾村委会于2012年5月开始私自随意分配补偿款给少部分村民。闫怡作为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未能分得土地补偿款。闫怡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闫怡具有王湾村村民资格,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74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湾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7日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闫怡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

经质证,王湾村委会对闫怡提供的村两委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已经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村两委会议记录王湾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土地被征时上诉人已将户口迁入王湾村,无法证明上诉人应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

二审查明:2011年7月4日闫怡的户口从新乡县小冀镇冀源路75号附14号迁入王湾村,但未在王湾村分得土地。闫怡自称在小冀镇没有承包土地。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卫滨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国土资源一分局、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王湾村委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闫怡主张其具有王湾村村民资格,应分得土地补偿款7450元。闫怡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虽已与王湾村村民王占魁结婚,但户口尚未迁入王湾村,也未在王湾村分得土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闫怡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王湾村村民资格。闫怡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