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树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树松。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树松,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秀荣、乔树旺、乔树松与被上诉人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秀荣、乔树旺、乔树松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郭秀荣、乔树旺、乔树松因延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724.06元(按照已付房款的1%计算);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持相关手续到新乡市房产交易中心协助郭秀荣、乔树旺、乔树松办理房产过户和登记手续;由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秀荣、乔树旺、乔树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郭秀荣、乔树旺、乔树松于2015年9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秀荣、乔树旺、乔树松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秀荣、乔树旺、乔树松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