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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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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豪与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彩廷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豪。 委托代理人郭明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县城东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陶玉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清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豪

委托代理人郭明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县城东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陶玉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清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彩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刚平。

上诉人郭文豪与被上诉人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起房地产公司)、付彩廷、冯刚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郭文豪于2014年7月2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给付位于长垣县卫华大道东段和平里小区111.4平方米的换取住宅房的面积,价值133680元;2、给付位于位垣县卫华大道东段和平里小区按张台文的标准,用补偿款以成本价1200元/平米购置的四室两厅住宅房二套,总面积为250.34平米,价值300408元;3、支付安置费46818.06元(从2012年5月19日2013年9月4日建筑面积502.42平方米,15.5个月);4、支付迟延交付商铺房的经济损失108500元。共计589406.06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郭文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郭文豪没有提供其与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郭文豪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奥起房地产公司与郭鸣智所签,该协议的乙方为郭鸣智,并不是郭文豪,协议上亦没有郭文豪的签字;郭文豪提供的证明中约定安置补偿的标准按最高标准执行,但未约定具体标准,因郭文豪没有提供其与奥起房地产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效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文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94元,予以退回。

郭文豪上诉称:原审中郭文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奥起房地产公司存在拆迁补偿协议,在拆迁过程中郭文豪委托郭鸣智与奥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对郭文豪均有效力,现郭文豪的房屋已被拆迁,且奥起房地产公司已向其补偿了房屋及安置费、搬家费及房租,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拆迁补偿协议。原审裁定驳回郭文豪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

奥起房地产公司辩称:奥起房地产公司从未与郭文豪签订过任何“协议书”,也未对郭文豪作出任何承诺。郭文豪之父郭鸣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乙方没有出现过郭文豪的名字,也无郭文豪的签字。“承诺证明”是奥起房地产公司对郭鸣智单方作出的,郭文豪并不是被承诺人。房屋置换协议、旧房交付拆除、新房领取均是以郭鸣智的名义,没有郭文豪签字。郭文豪与奥起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郭文豪的上诉。

付彩廷、冯刚平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奥起房地产公司与郭鸣智签订“临街商铺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就拆迁房屋产权置换、置换房屋的位置及标准、拆迁与回迁、临时安置等进行了约定。冯刚平向郭鸣智承诺如有较高安置补偿标准,郭鸣智与郭文豪的安置按照高标准执行。2013年8月6日奥起房地产公司与郭鸣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冯刚平承诺的较高安置补偿标准为张台文的安置标准,郭文豪的安置补偿标准按张台文的附属物、经营性损失和土地补偿等标准执行,付彩廷与郭鸣智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奥起房地产公司承诺郭文豪与郭鸣智的安置标准按高标准执行,后又签订协议明确按张台文的安置补偿标准执行,应当认定奥起房地产公司与郭文豪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了一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形,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