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梅,女。 委托代理人吕民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记新,男,系赵东香丈夫。 上诉人赵继梅因与被上诉人赵东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东香于2014年12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79466.71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赵继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40分,赵继梅驾驶前制动电动自行车与赵东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东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依法做出了新公(纬五)认字(2014)第2014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东香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个月。误工期拟定为180日。事发后,赵东香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460.82元。原审法院确认赵东香的损失有:医疗费13460.82元;误工费20530.62元(按赵东香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10.7元/月÷30天×198天=20530.62元);护理费11095.2元(按护理人员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82元/月÷30天×108天=11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18天,每天1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期间18天,每天15元);被扶养人大女儿张新雨生活费5627.73×7年×10%÷2人=1969.70元;二女儿张雪阳生活费5627.73×9年×10%÷2人=2532.47元;儿子张宇轩生活费5627.73×11年×10%÷2人=3095.25元,共计7597.4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8174.74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继梅驾驶前制动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继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东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30.62元、护理费110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1673.92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4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6500.82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继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赵东香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3900.49元。赵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继梅赔付赵东香75574.41元;2、驳回赵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继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继梅负担。 赵继梅上诉称:赵继梅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并非是机动车,原审按照机动车判决交强险责任错误;原审判决确定赵东香误工时间过长;赵东香被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而原审按照100%计算错误,护理时间三个月应包括治疗期间,原审计算108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东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该按照交强险责任赔偿,误工是住院18天加上误工180天。 二审期间赵继梅提交其所骑车辆照片一张,证明赵继梅所骑的电动车是道路交通法第119条第4款明确规定的非机动车范畴。赵东香认为该照片记不清,不同意该证据。本院认为赵继梅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东香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车辆为事发时车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作出的新公(纬五)认字(2014)第2014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梅驾驶的前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赵继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继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赵继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交通主管部门在下达事故认定书时也是依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规定划分的事故责任,赵东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继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一般应认定为非机动车,除非有相关鉴定机构作出机动车鉴定,在无相关证据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按照机动车判决赵继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