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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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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姬承全、原审被告朱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承全,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承全,男。

原审被告朱伟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姬承全、原审被告朱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姬承全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438.24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朱伟杰驾驶豫GYA89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大赵庄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赵庄村东十字路口,与沿大赵庄街里由南向北行驶的姬承全驾驶的豫G5D5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承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姬承全、朱伟杰二人均未及时报警,事后对事故基本事实反映不一,现场又缺乏监控设备,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姬承全因伤入新乡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左足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用11666.1元;后因骨折术后后遗症,并急性骨髓炎,于2012年9月1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用23183.81元;因骨折不愈合,姬承全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14469.9元;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3年11月20日入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用693.9元,于2013年11月21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花去住院费用5746.94元。此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花去门诊治疗及复查费共计896.7元。其伤情于2014年9月29日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承全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姬承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于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承全因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感染,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则上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应为受伤至今27个月+3个月(再次住院手术取固定支架,肌体组织的恢复需90天时间)”,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53元。事故中,姬承全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豫G5D510车损经新乡县物价局2012年9月3日估价鉴定,车损价值为846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朱伟杰的事故车辆豫GYA89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朱伟杰为姬承全垫付费用105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姬承全曾于事故后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期间姬承全住院及无法鉴定,于2014年6月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当日下发准予撤诉裁定书。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及损失。本案中,姬承全驾驶机动车与朱伟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姬承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在交通事故现场均未报警,导致事后事故直接成因无法查明,双方均有过错。经本案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姬承全饮酒驾驶机动车,且通过没有监控的十字路口时未降低速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伟杰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降低速度及确保行车安全,与姬承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朱伟杰应当对姬承全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与其事故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朱伟杰的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姬承全,不足部分由朱伟杰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朱伟杰辩称,姬承全属于酒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姬承全过错可以减轻朱伟杰的赔偿责任,朱伟杰、人寿财险主张姬承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人寿财险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8日,姬承全在2014年6月9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姬承全在事故后住院期间曾起诉来院,后因治疗未终结,伤残鉴定时机未到而撤回起诉,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再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经核定,姬承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56657.35元(11666.1元+23183.81元+14469.9元+693.9元+5746.94元+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51661.22元(24457元/年÷365天×771天),护理费32223.58元(29041元/年÷365天×810天×50%),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2人×10%),伤残鉴定费2353元,车损价值846元,交通费姬承全诉请过高,酌定为900元,精神抚慰金姬承全要求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姬承全伤情、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70387.08元。

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对姬承全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共计共计107830.73元(51661.22元+32223.58元+16950.68元+3095.25元+900元+3000元),以及车物损失限额内的车损价值846元,以上三项共计118676.73元。朱伟杰按事故责任划分应该对姬承全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给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57.35元(56657.35元+1350元+1350元-10000元)及人寿财险不予承担的伤残鉴定费2353元,以上两项共计为51710.35元(49357.35元+2353元)中的30%,为15513.11元。由于事故后,朱伟杰已经为姬承全垫付各项费用10500元,扣除该费用,朱伟杰应再给付姬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5013.11元(15513.11元-10500元)。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姬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价值各项损失共计118676.73元;2、限朱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013.11元;3、驳回姬承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朱伟杰承担2711元,由姬承全承担69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