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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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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刘秀珍、徐浩、王瑞琴、王潇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克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

委托代理人李克东,男。

原审被告王瑞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男。

原审被告王潇琪,女。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珍、徐浩、原审被告王瑞琴、王潇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秀珍、徐浩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王瑞琴、王潇琪赔偿其各项损失343725.92元;2、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40分,在新乡市和平路交警支队门前,王瑞琴驾驶王潇琪所有的豫GE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支队门前时,与徐仁弟驾驶的沿和平路交警支队门前的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仁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5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瑞琴、徐仁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仁弟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288元。徐仁弟除刘秀珍、徐浩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刘秀珍、徐浩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担架费530元,冰柜使用费180元,术前准备费200元,护理费1116元(徐浩护理费月工资5678元÷30天×4天=757元,徐玲护理费月工资2690元÷30天×4天=359元),车检费100元;交通费40元,验尸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天数4天×15元/天=60元),营养费60元(住院天数4天×15元/天=60元),丧葬费18979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1年24637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年÷2人=133397.82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485634.15元。另查明:王瑞琴驾驶的王潇琪所有的豫G5E567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王瑞琴、王潇琪已先行向刘秀珍、徐浩垫付费用2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刘秀珍、徐浩的损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秀珍、徐浩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305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秀珍、徐浩医疗费23288元,护理费1116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3637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共计363319.15元。因王瑞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为217991.49元(363319.15元×60%=217991.49元),但因肇事车辆豫G5E567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丙共需赔偿刘秀珍、徐浩320305元。因担架费、冰柜使用费、术前准备费、车检费、验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故王瑞琴、王潇琪应赔偿刘秀珍、徐浩担架费530元、冰柜使用费l80元、术前准备费200元、车检费100元、验尸费1000元、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足部分17991.49元,共计20001.49元,因王瑞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瑞琴、王潇琪应赔偿刘秀珍、徐浩12000.9元(20001.49元×60%)。因王瑞琴、王潇琪已先行向刘秀珍、徐浩垫付费用28000元。故刘秀珍、徐浩应返还王瑞琴、王谎哄15999.1元。综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刘秀珍、徐浩各项损失共计308304.1元,人寿财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王瑞琴、王潇琪垫付的费用12000.9元。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珍、徐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8304.1元;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瑞琴、王潇琪先行垫付的费用12000.9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王瑞琴、王潇琪负担。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刘秀珍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徐仁第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不应支持刘秀珍、徐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秀珍、徐浩各项损失222127.66元。

刘秀珍、徐浩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瑞琴、王潇琪辩称:除不同意保险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理由外,赞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秀珍、徐浩在原审中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患者陪护证明,载明患者(徐仁弟)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刘秀珍生活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仁弟已年满69岁,其妻刘秀珍已年满62岁,刘秀珍无业,其生前主要依靠徐仁弟的养老金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可知,刘秀珍系徐仁弟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刘秀珍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故原审对徐仁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11年的年限予以确定,并无不妥,但对被扶养人刘秀珍的生活费支持18年欠妥。本院认为,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赔偿年限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另,本案被扶养人刘秀珍生活费产生的法律依据就是基于受害人徐仁弟的死亡,徐仁弟的死亡赔偿金仅应支持11年,故作为徐仁弟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秀珍的生活费也应以徐仁弟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限,即刘秀珍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11年的年限确定。刘秀珍的生活费按照原审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为81520.89元(14821.98元/年×11年÷2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