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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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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秀民、朱增英、王鹏磊、游乃良、新乡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民,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增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磊,男。

李秀民、朱增英、王鹏磊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游乃良,男。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宇航,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民、朱增英、王鹏磊、原审被告游乃良、新乡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秀民等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游乃良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8761.29元,后变更为233676.4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3时20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洪瑞红驾驶豫H14832号三轮车(乘坐人王正有)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时,与游乃良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WW2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正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瑞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乃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有不承担事故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王正有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王正有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查明,死者王正有的母亲李秀民1940年11月21日出生,李秀民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正发已于2001年因车祸去世。

经查明,游乃良驾驶的豫GWW20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新通公司,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游乃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有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李秀民等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李秀民等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以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37958÷12×6=18979元;由李秀民等提供房东李杰民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证明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城关镇王乡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死者王正有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为22398.03×20=447960.6元;李秀民等要求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标准,李秀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6÷2=16883.19元;李秀民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513822.79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秀民等110000元,下余损失403822.79元的30%为121146.84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秀民等100000元,游乃良承担21146.84元。李秀民等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秀民、朱增英、王鹏磊210000元;二、游乃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秀民、朱增英、王鹏磊21146.84元;三、驳回李秀民、朱增英、王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李秀民、朱增英、王鹏磊负担51.2元,游乃良负担4678.8元。为简便手续,李秀民、朱增英、王鹏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王正有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原审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王正有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秀民等答辩称:王正有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游乃良答辩称:李秀民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正有生前在城镇居住,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新通公司答辩称:同游乃良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李秀民等提交黄喜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延津县西苑商贸城收款专用单据一份,证明王正有生前为黄喜山打工,黄喜山在西苑商贸城经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秀民主张的损失。游乃良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劳动合同与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李秀民等证明目的。新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黄喜山并未到庭,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王正有有关,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不能证明李秀民等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结合李秀民等于原审时提交的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村民委员会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李杰民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正有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正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